返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仲禧、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31日7时2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里程碑1公里附近处,适遇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附近处一无名小路由西向东驶来,造成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外伤性蛛血,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伴头皮挫裂伤。后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6月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0870.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0元,车辆修理费795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3、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4、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施某辩称,被告虽然是横穿马路,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先撞在被告的车上,故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坏是事实,但原告修车时应事先通知被告,故对原告花去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7时2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里程碑1公里附近处,适遇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附近处一无名水泥路由西向东驶来,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外伤性蛛血,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伴头皮挫裂伤。同年6月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8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现被告自愿认可原告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照准。

3、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95元。对此,被告表示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和清单,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6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1800元/月×4个月)。

5、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此,被告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骑驶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8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施救费人民币100元、停车费人民币7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232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人民币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一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