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钱某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4,963.80元(包括透支本金人民币11,782元、透支利息人民币789.05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2,392.75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4,963.80元(计算至2012年3月25日),并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等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4,809.07元(计算至2012年3月25日),并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透支本息人民币12,571.05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某银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等附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某银行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原“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现已变更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向被告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4,809.07元;

二、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2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2,571.05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云华
审判员: 王辉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