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费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钱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职员。

被告费某。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系被告吕某之夫)。

原告某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某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费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钱某、谢某,被告费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上海市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费某、吕某签订了《某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费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5,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止,被告费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费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费某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陕西南路x弄x号61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费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费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费某、吕某邮寄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被告费某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被告吕某应对被告费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费某归还借款本金711,070.24元;2、被告费某支付利息19,435.48元、逾期利息1,104.36元(暂计至2012年6月20日)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30,505.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3、被告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若费某、吕某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费某、吕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费某、吕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1,070.24元;

二、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暂计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435.4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04.36元,并偿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30,505.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

三、被告吕某对被告费某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如被告费某、被告吕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费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陕西南路x弄x号61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费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费某、被告吕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5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20元,均由被告费某、被告吕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国静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