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郑州市天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郑州市天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64号。

法定代表人赵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华,男。

委托代理人高铭,男。

被告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冯长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天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天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华、高铭,被告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42号综合楼第2层净面积3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10000元,两个季度房租648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且被告擅自在原租赁房屋中垒砌一道墙,隔断房屋一部分占有使用,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租金64800元,赔偿利息7800元,合计82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就将房屋腾空,至今未对房屋做任何改动,原告称被告减少了房屋面积不符合事实,原告不愿意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是因为原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网吧,后因相关手续难以办理,至今原告未将网吧的手续办理齐全,无法经营,故原告不愿领取租赁房屋的钥匙,不想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单方终止合同,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和租金无权要求返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河南恒通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综合楼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愿将城东南路42号,综合楼1-4楼南侧面积约2280平方米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年租金60万元,按月结算,每月交纳5万元,由乙方在每月10日前交付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间需经甲方同意方可将上述房产转租或承包给他人经营,并不得破坏甲方综合楼的结构和整体形象。2011年5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并经该主地产权原所有者(河南恒通商业储运有限公司)同意,将坐落在管城区城东南路42号综合楼第2层净面积约3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月租金10800元,租金按季度结算,由乙方在每季度前10日内交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期满退回本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6月13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1年12月10日前的租金共计648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一直未能使用租赁房屋,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就解除该协议达成一致,该《房屋租赁协议》应予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未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及预付租金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证金10000元,租金6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被告已将租赁房屋腾空,是原告因无法办理网吧手续不愿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天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租金6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天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申茜
人民陪审员: 何子或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