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杨灿玲信用卡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37号。

负责人唐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灿玲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杨灿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昱、人民陪审员张勤、人民陪审员刘新金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戴昱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灿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向原告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641013536、5218990641013544,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2年3月21日,共拖欠原告本息15443.27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2年3月21日产生的信用卡欠款15443.27元(本金10984.68元,利息3815.95元,滞纳金等费用642.64元),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灿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灿玲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640511878、5218990641013536、5218990640457007、5218990641013544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等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止到2012年3月21日产生的信用卡欠款15443.27元(本金10984.68元,利息3815.95元,滞纳金等费用642.64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灿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截止至2012年3月21日产生的信用卡欠款15443.27元(本金10984.68元,利息3815.95元,滞纳金等费用642.64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从2012年3月22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元,公告费100元,共计286元,由被告杨灿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昱
人民陪审员: 张勤
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
二○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