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任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蒋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7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卫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李某驾驶京Y99958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东与树相撞,本车负全责,造成车辆受损。京Y99958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定损后,安邦保险公司根据车辆损失已出示定损单,定损金额过低,与实际维修费用相差太多。车辆现已修复完毕,有发票为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任某修理费87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Y99958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邦保险公司同意在定损范围内合理赔偿。安邦保险公司实际定损金额为35150元,任某修理明细中有些金额超过安邦保险公司定损数倍,显失合理,对于超过的金额,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定损单中没有的项目,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3000元工时费,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为保险事故是2011年11月16日发生,任某车辆损毁严重,无法正常行驶,而任某提供的维修发票开具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距离此次交通事故半年之久,无法合理证明任某所修车辆的工时费。故不同意任某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为保险单号为2025603262010000553保险单中所载明的被保险人,该保单的保险人为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记载事项,该保险车辆号牌为京Y99958,厂牌型号为丰田GTM7240VA-NAVI家庭自用客车,承保险种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保险金额为24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2日24时止。2011年10月29日19时,司机李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东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路北侧树上。经交警部门认定,京Y99958驾驶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保险车辆受到损坏,被送至北京怡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支出共计87910元。2011年11月16日,安邦保险公司定损员彭海东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载明修理费合计三万八千一百五十元整,其中更换项目小计35280元,修理项目小计3000元,残值130元。另查明,截至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安邦保险公司尚未向任某理赔修车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邦保险公司为任某出具了保单,任某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任某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安邦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1年10月29日19时,司机李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东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路北侧树上。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任某为此支付的车辆修理费87910元,属于任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因安邦保险公司未能对任某的损失进行赔付,任某所诉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付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修理费87910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定损单实际金额为35150元,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安邦保险公司所辩“任某修理明细中有些金额超过我司定损数倍,显失合理,对于超过的金额,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定损单中没有的项目,我司不予认可”,因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不能说明任某修理明细中哪些项目不应修理而修理,哪些修理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安邦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任某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八万七千九百一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87910元过高。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肇事责任人负担。

任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京Y99958的车辆投保并向安邦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安邦保险公司向任某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安邦保险公司认可在保险期内任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现任某为修理被保险车辆,发生修理费87910元,未超出车辆投保限额,安邦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安邦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87910元过高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安邦保险公司就其上诉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九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阴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华
二○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一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