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与赵雪燕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姚勇,

委托代理人郭海彦,

委托代理人刘予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燕,女,

法定代理人赵继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波,

上诉人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与被上诉人赵雪燕健康权纠纷一案,赵雪燕于2011年8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宋佳君、郑州工业贸易学校赔偿赵雪燕医疗费8354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主张赔偿所支出的其他费用2000元等共19980元;2、判令宋佳君、郑州工业贸易学校赔偿赵雪燕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作出后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宋佳君、郑州工业贸易学校负担。原审诉讼中,赵雪燕撤回对宋佳君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赵雪燕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郑州工业贸易学校赔偿赵雪燕医疗费354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以及主张赔偿所支出的其他费用2000元等共计43840.52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工业贸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予龙、被上诉人赵雪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雪燕原系郑州工业贸易学校2010级高会13班学生,任班长职务。2010年12月21日晚,赵雪燕所在班级班主任安排赵雪燕组织选举“三好学生”,期间赵雪燕与宋佳君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宋佳君将赵雪燕打伤。赵雪燕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市中医院、白楼乡卫生院、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16日,赵雪燕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5天。2011年5月25日,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学生处下发郑工贸校学字【2011】6号《关于给予薛毅婷等六名同学纪律处分的决定》,对宋佳君给予记过处分。2011年8月11日,赵雪燕以宋佳君和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后因赵雪燕与宋佳君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赵雪燕自愿撤回了对宋佳君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原审诉讼中,赵雪燕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雪燕左手中指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赵雪燕在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内被宋佳君殴打致伤,宋佳君应承担赔偿赵雪燕损失的责任,因赵雪燕在诉讼中与宋佳君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宋佳君已对赵雪燕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赵雪燕撤回对宋佳君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赵雪燕被班主任安排组织选举“三好学生”,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应尽到安排老师进行监督、引导的管理义务,赵雪燕与宋佳君发生争执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未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导致赵雪燕与宋佳君的冲突升级最终造成赵雪燕受伤,郑州工业贸易学校虽事后对宋佳君进行了处分,但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因未善尽教育、管理义务,对赵雪燕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赵雪燕主张的医疗费354元,未超出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赵雪燕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因赵雪燕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结合赵雪燕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以10天为宜,经计算护理费为61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赵雪燕主张的营养费426元,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的5天,为7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赵雪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的5天,为1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赵雪燕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赵雪燕提交郑州与北京的往返火车票予以证明,因赵雪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必须到北京接受治疗,故往返北京的交通费支出并非必要的交通费支出,酌定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赵雪燕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应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20年的10%,赵雪燕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赵雪燕主张的其他费用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154.52元,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应承担20%计6630.9元。关于赵雪燕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赵雪燕所受伤害已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且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未善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应向赵雪燕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郑州工业贸易学校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7630.9元,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应向赵雪燕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雪燕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30.9元;二、驳回原告赵雪燕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赵雪燕负担700元,由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负担146元。

宣判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不服原判,上诉称:1、赵雪燕与宋佳君发生争执,宋佳君将赵雪燕致伤,二人都有一定过错。学校没有预见事故发生、也不能预见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赵雪燕各项损失已由实际侵权人宋佳君给予赔偿,其无权要求学校重复索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雪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赵雪燕被班主任安排组织选举“三好学生”活动,在选举过程中赵雪燕与宋佳君发生争执,学校老师对学生的选举活动未尽到监督、引导的管理义务;赵雪燕与宋佳君发生争执后,学校老师也未及时进行劝阻、制止,故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未尽到其管理、教育的职责,造成赵雪燕损害后果的发生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并无不当。郑州工业贸易学校称其不应承担赔偿以及宋佳君已经赔偿赵雪燕无权要求索赔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工业贸易学校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东
审判员: 周金
审判员: 郑新红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