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某旅行社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某旅行社(以下简称某旅行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10月10日和同社区居民一起参加了由被告某旅行社的“长沙、张家界六日”旅行团,被告姚某某系同团游客。2011年10月15日下午,团队欲乘火车回沪时,在长沙火车站附近的电动扶梯上,携带着行李的姚某某向后倒下将站在其身后的原告撞倒并压于身下,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时某旅行社全程陪同导游欺骗游客,以未购到同行回沪的车票为由擅自脱离团队。原告团队属老年团,但事发当时陪同的地接社导游却未尽到照顾、管理的职责。且事发后,被告某旅行社一方也未采取相应救治措施。故某旅行社亦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0,987.07元、伤残赔偿金144,920元、护理费6,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是近80岁的老年人,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某旅行社未安排工作人员搀扶携带行李单独乘坐自动扶梯的被告,造成被告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所致。事发后,被告曾要求原告在长沙当地医院先行就诊,但原告不愿意,某旅行社也以回沪就诊较为方便为由建议原告先行回沪,后原告接受了某旅行社的建议,导致其在无任何急救措施的情况下,乘坐了14个小时的火车回沪就医,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存在加重伤势的可能。为此,被告认为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某旅行社则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某旅行社为原告购买了旅游意外险,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另事发后,被告已预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旅行社辩称,本次伤害事故是因姚某某在乘坐进入长沙火车站的自动扶梯时不慎摔倒所致,纯属意外事故,作为被告无法预见及控制。事发地属社会公共场所,对于原告及姚某某来说并不存在特殊风险,故无需被告特别提示。作为旅游团的导游,其本身并无义务帮助游客提行李,而事发时姚某某独自拿行李选择乘坐自动扶梯,其也并未要求导游予以相关帮助并拒绝了同行游客的帮助。事发后,在现场的地接社导游及时予以了处置,当时在何处就诊是由原告自己决定的,被告导游并未建议原告回沪治疗。原告回沪后,因交通拥堵,故被告工作人员未在火车站接到原告,但随后立即赶到医院陪同原告进行了就医。关于被告导游吴某未随团回沪的问题,因该团队行程单约定是有地接社导游的,但由于团队组织者沈某某与吴某系朋友关系,故吴某在沈某某要求下才随团出游,如何回沪则由吴某自行安排。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被告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属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2011年10月,包括原告及案外人沈某某在内的30位同社区居民由沈某某代理与被告某旅行社(吴某代表)签订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参加由某旅行社经营的“长沙、张家界、天子山、凤凰、双卧6日游”,行程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6日(10月15日18时30分长沙火车站k137次列车出发至10月16日8时26分左右到达上海南站),约定的导游服务为“全陪”(相对应的为“地陪”),某旅行社为游客购买了旅游意外险,另有被告姚某某等三人系在沪并入上述团队的游客。

2011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团队行程即将结束,由地接社导游李某陪同游客至长沙火车站乘火车返沪,被告某旅行社“全陪”导游吴某则因未购买火车票,故未跟随团队去火车站。团队在通过地下通道进入长沙火车站期间,携带大量行李乘坐自动扶梯上行的被告姚某某因身体失去平衡而向后摔倒,压在了站在其身后的原告身上,致两人一同跌落向扶梯下口,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经电话联系导游吴某,吴某认为如原告能够坚持,则回沪就诊较为方便,后原告决定随团乘火车先行回沪再就诊。

2011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到沪后由救护车送至a医院诊治,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收治入院,入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行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植骨融合术等对症治疗,至同年11月4日出院。该次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74,520.54元、住院陪护费950元、陪客费225元,上述医疗费中已通过旅游意外险理赔的金额为5,00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入住b医院,入院诊断:2型糖尿病、糖尿病并眼部病变;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压疮,同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

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致胸腰部受伤,临床诊断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后影像学资料示第12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碎骨片突入椎管内,硬膜轻度受压。临床给予骨折内固定治疗。目前检见其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根据其损伤及治疗、康复的实际需要,并考虑其年龄因素,损伤后一期治疗(内固定术)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其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姚某某已预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依法调解,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在b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中胰岛素注射器256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资料,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行程单,事发情况说明,a医院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b医院出院小结,司鉴中心(xxxx)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侵权损害事件的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均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损害扩大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姚某某事发时因过于自信而独自携带大量行李乘坐自动扶梯,造成发生意外情况后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并致原告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姚某某存在过错,其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正常乘坐自动扶梯,对于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涉案事件发生在旅游团结束基本行程步行至火车站期间,发生地点也是在作为公共场所设施的自动扶梯上,故并不存在特殊的风险,虽然该旅游团成员年龄普遍较大,但既然参加旅游说明身体状况均符合出行条件,因此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被告某旅行社并不需要履行特别的提示或帮助义务,何况在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姚某某曾要求陪同导游提供帮助。旅游团队一般人数众多,要求导游事无巨细均一一妥为照顾,显然过于苛刻。虽然事发时某旅行社“全陪”导游未在场,确实存在履约瑕疵,但在地接社导游在场陪同的情况下,上述履约瑕疵与事件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某旅行社亦不存在过错。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其自身及某旅行社一方的过错而扩大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原告的主要伤势为胸椎椎体骨折,根据一般常识,骨折损伤后必须及时对损伤肢体予以固定以防止损伤的扩大,但本案中原告却在没有任何医疗急救措施的情况下,乘坐了10余小时的火车回沪,根据其回沪后的伤情诊断情况,可以认定其因此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由于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自己的伤情首先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即使在当地治疗可能存在不方便但并不是不能克服,故对于其未及时寻求医疗,原告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某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对于游客意外受伤如何处置应有相应的专业经验、措施,其也完全有义务及能力作正确的处置,但事发后某旅行社亦出于方便考虑,罔顾原告伤情可能存在扩大的风险而认可原告回沪就诊,为此某旅行社亦存在过错,应就原告损害后果的扩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姚某某及某旅行社应就原告目前的人身伤害损失分别承担80%及10%的赔偿责任,原告则应自负10%的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至a医院就诊期间支出的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单据,凭据予以确认,其中业经旅游意外险理赔费用,依法则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在上述医院就诊主要是治疗其骨折伤势,对于原告自身的糖尿病仅是作相应的辅助控制治疗,故相关费用支出与其骨折伤势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在b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及胰岛素注射器购买支出,与其骨折伤情的治疗关系不大,现原告放弃相应请求,本院可予准许。伤残赔偿金,有在案相应伤残鉴定结论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根据在案鉴定的一、二期治疗护理期意见及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陪护费、陪客费,有相关支出单据为证,且发生于原告首次住院的特殊治疗期间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一、二期治疗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鉴定等所需,酌情支持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在a医院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39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由两被告按责赔偿。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参照本市律师费赔偿的相关指导意见,酌情支持8,000元,其中由被告姚某某赔偿6,000元,被告某旅行社赔偿2,000元。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项损失的发生与原告损害后果的扩大无关,故由被告姚某某全额赔偿。

被告姚某某已预付原告的费用,本院将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69,520.54元、伤残赔偿金144,920元、护理费用6,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34,430.54元的80%计187,544元及律师费6,000元,共计193,54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163,544元);

二、被告某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69,520.54元、伤残赔偿金144,920元、护理费用6,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34,430.54元的10%计23,443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25,443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计2,62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65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783元,被告某旅行社负担27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