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谭xx与被告王xx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谭xx,女,1970年7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许铭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良玉,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4年4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沿江x号。

原告谭xx与被告王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婷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许铭强、乔良玉,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0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驾车与原告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大麦湾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原告的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6个月。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63.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68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7,000元,共计49,351.70元。

被告王xx辩称,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在受伤后对工作无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驾车与原告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大麦湾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击打原告面部,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伤势构成轻伤。被告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6月13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xx因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筛窦积液,头皮下血肿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终审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1)浦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则侵害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其虽已因此被依法处以刑事处罚,但其在受到刑事处罚后仍应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医疗费为5,663.7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相关发票,本院酌定200元。3、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每日30元,本院确定为9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院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每日40元,本院确定为1,200元。6、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休息,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故应按此标准计算3个月,本院确定为10,500元。7、律师代理费27,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收费显属过高,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76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22,763.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计51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34元(此款已由原告谭xx预交),由原告谭xx负担330元,被告王xx负担504元。被告王xx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