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福员因与余磊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福员,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男,1959年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福员因与被上诉人余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福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余磊其及委托代理人包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磊系株洲仲秀商贸有限公司驻郴州办事处业务员,株洲仲秀商贸有限公司由余磊经手欠何福员货款尾款8402元。2011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何福员得知余磊在郴州公平超市财务部对账,在郴州大道“三斤七两”饭店前公共汽车站台找到余磊。何福员向余磊催要货款,余磊先是推诿,何福员则坚持要立即付款或者由余磊出示欠条,双方发生争执。余磊要走,何福员不肯,在拖拉过程中,余磊与何福员一同摔倒在地,致使余磊后枕部受伤。后何福员跟随余磊要求余磊付款,余磊无奈与何福员在宾馆开房居住,后余磊与公司联系,株洲仲秀商贸有限公司在次日即2011年3月16日将欠款给付何福员,何福员收到货款后离开了余磊,余磊即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岭派出所报案。同年3月18日,余磊因伤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作头部CT检查,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20日,余磊因头痛到株洲市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痛缘因三叉神经痛?”同年3月31日,余磊因情绪低落,愁眉不展,食欲明显下降,精神无力且伴有明显幻觉妄想,再次到株洲市一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症”。余磊于此日到株洲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伴精神症状的抑郁症”,住院7天,花医疗费2717.52元。2011年4月8日,余磊转入株洲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住院26天,花医疗费5091.13元,经治疗余磊症状好转出院。2011年7月8日,余磊再次出现精神病症状而再次到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住院66天,花医疗费13,304.11元。余磊因病花门诊挂号费、检查费386.20元,到药店购药花601元,余磊应激性精神障碍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95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余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个月左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个月左右,余磊因此花鉴定费3300元。

同时查明,何福员在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二次对其讯问中,自述在追余磊的过程中,拖余磊时,两人一起摔倒在地。2011年底,余磊发病后,余磊公司彭经理叫何福员赔余磊医疗费,何福员在电话中向余磊赔礼道歉。余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何福员赔偿余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146.76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费用。本案何福员在向余磊主张债权时,采取不适宜措施,在与何福员拖拉时,导致余磊受伤。后又紧随余磊,部分限制余磊人身自由,直至余磊偿还其货款,给余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致余磊出现应激性精神病。余磊应激性精神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何福员应对余磊因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予赔偿,但因余磊在本次纠纷产生时先是不主动联系其公司偿还由其经手的欠何福员的货款,后又不配合何福员向其出示借条,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同时,余磊当时伤情不重,余磊出现应激性精神障碍与其自身心理素质、体质亦有一定关系,故应减轻余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何福员赔偿余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70%,余磊自行承担30%。余磊的损失为: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5,399.96元,误工费17,080元(2440元/月×5个月=12,200元+2440元/月×5个月×40%=4880元);余磊诉请以月2440元计算低于全省职工平均2540元,应予以准许,护理费60元/天×99天=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99天=1188元,交通费1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3000元,余磊诉请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何福员辩称余磊的病与其无关因与事实相悖,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何福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17,779.97元(25,399.96元×70%=17,779.979元);二、由被告何福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磊误工费11,956元(17,080元×70%=11,956元);三、由被告何福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磊护理费4158元(5940元×70%=4158元);四、由被告何福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磊住院伙食费831.6元(1188×70%=831.6元);五、由被告何福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磊交通费1166.20元(1666×70%=1166.20元);六、由被告何福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驳回原告余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何福员承担473.9元,由原告余磊承担203.1元。”

何福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余磊与何福员是因公司货款发生纠纷,且余磊多次与他人发生纠纷,故余磊与何福员均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二、余磊经手的货物欠何福员货款8402元,余磊不支付货款也不配合何福员写欠条,余磊本身具有明显过错;三、余磊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疾病,原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余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余磊负担。

被上诉人余磊答辩称:一、上诉人何福员致使被上诉人余磊受伤,并限制答辩人的人身自由,给答辩人造成伤害,双方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休,何福员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欠上诉人何福员货款的是答辩人的公司,并不是答辩人本人,答辩人作为公司的员工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答辩人本身没有过错;三、对余磊造成伤害的其他人,公安机关并没有查明,在当事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余磊只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余磊在原审法院提供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磊目前为急性应激性障碍,与2011年3月16日余磊与何福员发生的纠纷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二、2011年3月16日,余磊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报案,案由为余磊被殴打一案,余磊在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询问笔录中仅就头部被打伤一事进行了陈述。三、根据余磊在原审法院提供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余磊影像图片,余磊头部CT平扫未见异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磊产生应激性精神病,何福员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福员为追讨债务,先是与余磊发生纠纷,继而紧随余磊,部分限制余磊的人身自由,经鉴定此次纠纷与余磊的应激性精神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何福员对于余磊产生应激性精神病应承担责任。

应激性精神病是典型的心因性障碍,病前有明确的精神创伤或应激性生活事件,起病常比较急骤,精神创伤只是一种诱发因素或促发因素,也就是外在因素。教育程度、智力水平、生活态度、信念等形成个体易感性的差异被认为是导致应激性精神病的内在原因。外因必须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判断外因或者是内因是导致应激性精神病的主要原因或者次要原因,主要是看外在因素是否能为平常人所接受。外在因素属于一般人难以接受的、“灾难性”的,则外因为主要原因,如果外因只是一般性的、平常人可以接受的,则内因为主要原因。何福员追债与余磊发生纠纷、部分限制余磊的人身自由是余磊产生应激性精神病的外在因素。但何福员与余磊发生争执仅导致余磊头部软组织挫伤,其他未见异常;何福员不允许余磊离开,两人在宾馆开房共住一晚,而余磊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报案当中并未陈述当晚在宾馆中发生何事,仅就被殴打一事进行报案,由此推断何福员在宾馆中并未对余磊采取过激行为。何福员为追索债务,与余磊产生纠纷,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仍属一般人能接受的范围,余磊因该次纠纷产生应激性精神病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因素,故余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何福员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宜以何福员承担40%,余磊自担60%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何福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余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25,399.96元、误工费17,080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费1188元、交通费1666元,合计51,273.96元的40%,共计20,509.58元;

三、由上诉人何福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余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余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23,509.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077元,由上诉人何福员负担390元,由被上诉人余磊负担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 雷闻
代理审判员: 杨利平
二○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