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乐与被告龙舟、戴威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乌旗山村陈家村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舟,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沅江市黄茅洲镇沿河路372号。

被告戴威,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沅江市黄茅洲镇沿河路西街213号。

原告周乐与被告龙舟、戴威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易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舟、戴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乐诉称,2012年6月25日,两被告随同原告之妻龙莎及龙莎的母亲、舅舅等十余人以与原告协商离婚为由,到原告家中滋事,肆意辱骂原告及其母亲,原告一直保持忍让和克制。在龙莎的母亲当众谩骂、侮辱原告时,原告只讲了一句“你不要败坏我的名声”,话音未落,两被告就冲上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一边辱骂一边用脚猛踹原告头、胸腹部,直到原告头破血流,昏死过去方住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三堂街卫生院急救方苏醒,诊断为脑震荡、右上第三牙破裂、右下第二牙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7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桃江县公安局对两被告施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但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500.74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周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桃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伤害原告的经过;

二、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伤害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周淑华、周世珍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伤害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原告并未伤害其岳母;

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

五、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行固定桥修复术,估计医药费5000元,使用寿命为八年;

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上第三颗、下第二颗牙缺失,需行固定桥修复术,估计医药费5000元,使用寿命为八年;

七、桃江县四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上第三颗牙磨损、下第二颗牙断裂,回家后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

八、门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用去门诊治疗费450元;

九、住院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用费1640.80元;

十、车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用费交通费2130元;

十一、桃江县公安局三堂街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十二、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两被告愿意承担医药费。

被告龙舟、戴威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证据一因系公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不符合一人一证的原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部分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照片摄制人及摄制日期均不清楚,无法确认是案发时现场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龙舟系原告周乐之妻龙莎的堂弟,被告戴威系原告周乐之妻龙莎之表弟。原告周乐因与其妻龙莎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周乐之妻龙莎会同其母朱美莲、其父龙云飞、堂弟龙舟、表弟戴威、舅舅朱顺德以及龙莎聘请的律师、湖南都市频道的记者等共计九人去原告周乐家调查并协商原告周乐与龙莎离婚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周乐与其岳母朱美莲发生争执,原告周乐上前殴打其岳母朱美莲,被被告龙莎、戴威拦住。之后,被告龙舟、戴威将原告周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了原告周乐几下,造成原告周乐受伤。随后,被告龙舟、戴威被桃江县公安局三堂街派出所带走调查,并被行政拘留三日。原、被告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周乐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额皮肤裂伤、左枕及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面颊皮肤擦伤、右上第三牙磨损、右下第二牙断裂,共住院十七天,用去医药费1640.80元、门诊治疗费45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右上第三牙、右下第二牙缺失,构成十级伤残,需固定桥修复,估计医药费5000元左右,预计每次使用寿命为八年。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舟、戴威在其亲属与原告周乐发生纠纷时,不但不出面调停,反而激化矛盾将原告周乐推倒、拳打脚踢而使原告周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与其岳母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动手殴打其岳母,在纠纷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周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一、医药费2090元;二、误工费4870.64元[(17天+90天)*45.52元/天];三、护理费773.84元[(17天*45.52元/天)];四、伤残补助费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五、交通费200元;六、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七、营养费200元,八、法医鉴定费300元;九、后续治疗费(补牙费用)20000元(5000元/次*4次);十、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188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舟、戴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乐经济损失29317.7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周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周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周乐负担300元,被告龙舟、戴威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勇
审判员: 刘跃辉
人民陪审员: 范征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