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少奎诉被告河南众人商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少奎。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男,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河南众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少奎诉被告河南众人商贸有限公司(众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奎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被告梁彦国及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被告众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奎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任销售员,当时口头协商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差每天补助40元,2012年5月15日以后每天出差补助60元,月底按销售业绩提成。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正式上班,2012年5月6日被告指派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前往平顶山销售送货,中午时分,车辆行驶至方城县青城桥高速路段时,被告的司机张大军驾驶的车辆右后轮胎发生爆炸,导致车辆严重侧翻,原告右腿受伤,头部、胸部严重碰撞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方城县医院进行缝合。后被告又将原告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伤情还未痊愈。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并告知以后不再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

被告众人公司辩称:原告在搭车中受伤属实,但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是在试用期内,跟随别人学习业务,公司原来安排的是让原告到平顶山去,原告睡过头了,打上了去方城的车,车在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次,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公司均已支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任销售员,当时口头协商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出差每天补助40元,月底按销售业绩提成,试用期三个月。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正式上班,2012年5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前往平顶山销售送货,中午时分,车辆行驶至方城县青城桥高速路段时,右后轮胎发生爆炸,导致车辆严重侧翻,原告右腿受伤,头部、胸部严重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方城县医院进行缝合。当天,被告又将原告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众人公司还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费。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众人公司工作期间,在车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众人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少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护理费,被告虽已派人护理,但原告家人也同时在医院护理,应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为1495.50元(18194.80÷365×30)。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5、误工费,支持1000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100元。7、文印费,以票据为准为50元。以上费用各项合计为2945.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众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少奎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945.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众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常丽
审判员: 刘杰
二○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