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锐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锐元,男,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锡元,男,农民。

上诉人李锐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和审判员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记录。上诉人李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元、李存旭,被上诉人李锡元的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因怀疑原告说其兄弟是非,到原告的厨房质问原告,质问过程中,被告用手推打原告的右胸部。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到浦北县寨圩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寨圩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寨圩中心卫生院治疗至1月5日出院。寨圩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好,左胸壁处仍有压痛。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如有不适请随诊;3、出院带药。原告在寨圩中心卫生院用了医疗费993元。纠纷发生后,浦北县寨圩镇乌石村民委员会和浦北县公安局寨圩派出所先后进行了调处。2012年4月16日,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至4月20日到钦州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开支了医疗检查费455.8元,交通费84元。2012年4月25日,浦北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予罚款300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待后另行起诉。

另查明,原告职业为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职业为农民)护理。

以上事实,有浦北县公安局寨圩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张声惠、李文元的询问笔录;浦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浦北县寨圩镇乌石村民委员会民事纠纷调解报告;浦北县寨圩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车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擅自上门质问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并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损失共为2313.12元[其中医疗费1448.8元、误工费338.52元(48.36元/天×7天)、护理费241.8元(48.36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交通费84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待后再处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锐元赔偿原告李锡元的经济损失2313.12元。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李锡元负担190.5元,被告李锐元负担25元。

上诉人李锐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擅自上门质问殴打原告”,一审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挖屋地的拉泥车碾坏了上诉人泥路,双方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出口伤人,骂上诉人为“寄生茶”侮辱人格的语言,导致双方推拉,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被打伤没有确凿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锡元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李锐元是否打伤被上诉人李锡元;二、上诉人李锐元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锐元因怀疑被上诉人李锡元说其兄弟是非,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上诉人李锐元没有采取合法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以避免矛盾激化。上诉人李锐元上门质问并推打被上诉人李锡元,造成被上诉人李锡元受伤,上述事实有浦北县公安局寨圩派出所对李锐元、李锡元及张声惠、上诉人李锐元的胞兄李文元的询问笔录;浦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发生原因,是上诉人李锐元上门质问并推打被上诉人李锡元引起的。公民的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李锐元打伤被上诉人李锡元,侵犯了被上诉人李锡元的身体健康权,上诉人李锐元对被上诉人李锡元的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锐元称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李锡元,经核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李锐元又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锡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李锡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有浦北县寨圩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车票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李锐元主张被上诉人李锡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锐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李锐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华
审判员: 阮真
审判员: 陆斌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