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欧阳稳祥、钟桂凤诉被告黄华茂、黄华文生命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欧阳稳祥,男,1945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

原告钟桂凤,女,1947年10月29日生,壮族,退休教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宗庆,男,40岁。

被告黄华茂,男,1979年8月4日生,壮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

被告黄华文,男,1981年4月5日生,壮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

原告欧阳稳祥、钟桂凤诉被告黄华茂、黄华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斌、人民陪审员银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良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宗庆,被告黄华茂、黄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稳祥、钟桂凤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1月行凶捅死原告儿子欧宗会后逃走,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现两被告已落网。两被告捅死原告儿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特别是原告钟桂凤因精神创伤,曾经有一年的时间无法到学校上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原告经济损失156902.5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38.5元,误工费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之子欧宗会被被告黄华茂、黄华文伤害致死的事实;2、龙岸镇榕山村板丈屯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处理后事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黄华茂、黄华文辩称:案发时的时间是10年前,原告的损失应按当时的标准计算,死者亦存在过错。我方现在无法赔偿原告。

被告黄华茂、黄华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龙岸镇榕山村板丈屯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黄华茂因前一日与被害人欧宗会引发矛盾,依照其与被害人的约定,来到本县龙岸镇卫生院门诊楼二楼刘章华的宿舍等候与被害人协商赔礼道歉事宜,被告黄华文(被告黄华茂之弟)闻讯亦赶到刘章华的宿舍。被害人欧宗会与同伴莫艾霖到来后,被害人欧宗会威逼被告黄华茂向其支付400元作为摆桌赔礼道歉的费用,在被告黄华茂递钱给被害人欧宗会时,被告黄华文抢回被告黄华茂欲支付的400元钱。随后不久,被告黄华茂即从刘章华房间的桌面上拿起一把自制的原用来削水果的匕首朝被害人欧宗会的胸部捅了几刀,被告黄华文亦持随身携带的杀牛刀砍向被害人欧宗会,欧宗会受伤后跑出刘章华的房间,被告黄华茂、黄华文先后持刀追赶,欧宗会则跑进对面潘三珍的宿舍内关门躲避。被告黄华茂、黄华文追到门前见被害人欧宗会躲避不出,即逃离现场。次日8时许,被害人欧宗会被发现在潘三珍的房门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欧宗会因右胸前上段贯通伤,致右肺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被告黄华茂、黄华文作案后在广东省等地潜逃,分别于2011年9、10月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3月20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黄华茂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黄华文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690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黄华茂、黄华文共同侵害被害人欧宗会致其死亡,事实清楚,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害人欧宗会已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的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中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38.5元、误工费4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于上述原告的各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46902.5元。鉴于被害人欧宗会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17522元(146902.5元×80%)。被告黄华茂、黄华文共同实施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华茂、黄华文赔偿原告欧阳稳祥、钟桂凤117522元。被告黄华茂、黄华文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欧阳稳祥、钟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原告欧阳稳祥、钟桂凤承担860元,被告黄华茂、黄华文承担2578元。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38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分理处,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琅
审判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
二o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