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乡***村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乡***村人,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乡***村人,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乡**村人,系***的哥哥。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0月26日,原告给被告***儿子***结婚帮忙,当时原告和同村村民***、***负责放炮,上午十点多,在接亲队伍行至申家庄村东口时,原告手持铁架子燃放二踢脚,结果二踢脚没有完全飞起来就在原告身边爆炸,造成原告左眼被炸伤,被告当即安排村民***、***送新河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转至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系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晶状体缺如等病情,期间住院30天,被告陆续支付医疗费9000元,后又支付1500元,至今原告伤未痊愈,仍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作为帮工人,遭受意外伤害被告理应赔偿,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具体数额和赔偿项目待伤残评定后确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伤残评定作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96225.82元。

被告***辩称,一、2011年11月21日(农历十月二十六)答辩人为儿子***操办婚事,让原告等三人负责燃放鞭炮,当天上午10点多钟,原告手持铁架子燃放二踢脚时,当点燃一个二踢脚后,在炮还没有响的情况下,便收回胳膊观看,结果这个炮响后蹦到原告左眼上,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答辩人认为,原告***在从事帮工燃放鞭炮中,不注意安全,造成自己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6725.82元,数额偏高,且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住院3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等并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偏高。三、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中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5.72元、交通费600元;转到邢台市眼科医院后,又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余元、交通费475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答辩人提出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1月21日答辩人结婚之日,家中的一切娶亲事宜都是父亲***安排的,包括让原告燃放鞭炮,因此,被帮工人应是父亲***。原告在燃放鞭炮过程中,由于本身过错造成伤害,与答辩人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8张,数额是21459.92元;二、邢台市眼科医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三、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左眼为八级伤残,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20日,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作这两次鉴定花费1731元,鉴定费票据共9张;四、交通费票据35张共计729.9元。

被告对医疗费中共计10元非报销凭证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对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不予认可,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对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序有问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当庭撤回,表示对该鉴定无异议,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交通费没有具体日期和用途,不予认可。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新河县中医院收费单据一张575.72元;二、邢台市眼科医院预交款收据1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500元;三、原告转交给被告的邢台眼科医院单据4张、邢台万和医药单据2张,共计600.1元;四、***书面证言一份,证实通过***手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给被告药条2700元,还剩现金1300元;五、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1040元;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燃放二踢脚时,因为没有响,原告看了一下。还证实当时在场看见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七、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他们是受被告***委托,安排的原告放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对新河县中医院收费单据一张575.72元无异议;承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4000元,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押金10500元应该包括这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申家庄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21日(农历十月二十六)被告***结婚,被告***请原告***帮忙,和其他二人负责燃放鞭炮。当天上午十点多钟,原告在燃放二踢脚时被所燃放的鞭炮炸伤左眼。被告***随即安排人将原告送至新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5.72元。因伤情严重被送往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缝合术后(虹膜脱出)、左眼外伤性晶状体缺如、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外伤性虹膜缺如、左眼继发青光眼,自2011年11月21日入院,2012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1577.69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1459.92元、误工费738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误工费3150元、后续护理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731元、交通费7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6725.8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500元,剩余96225.8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新河县中医院医疗费575.72元、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预交金10500元、交通费1075元,还有通过***手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出院结算时被告又支付1000元。原告对新河县中医院医疗费575.72元无异议,承认被告先行给付的现金4000元,认为交通费用偏高。原告称被告手中的预交金10500元中包括原告所缴纳3000元,被告承认预交金10500元中包括原告缴纳2700元。原告对出院结算时被告主张的1000元不予认可。

2012年6月21日经本院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左眼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931元。被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2012年6月19日经本院委托,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20日、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对此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请原告在其儿子结婚时帮忙燃放鞭炮,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系帮工人,被告***为被帮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燃放鞭炮过程中左眼受到损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帮忙燃放鞭炮是被告***委托,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帮工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燃放鞭炮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具有一定的过失,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法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新河县中医院575.72元、邢台市眼科医院21577.69元,共计22153.4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间为30天,计算为35元∕天×30天=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35元∕天×211天=7385元;5、交通费原被告所提交交通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酌定原告方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方支付交通费为1000元;6、鉴定费1731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4272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78039.41元。按照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54627.60元。本案原告伤残为八级,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4627.6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或支出的新河县中医院575.72元、邢台市眼科医院医疗费343.3元、邢台市眼科医院预交金7800元(10500元减去2700元)、先行给付的现金4000元、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19.0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0908.58元。原告***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090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205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0一二年 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