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袁某诉被告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原告袁某诉被告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吕某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其所属门店某坊股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坊门店总投资200万元,共计股份200股,每股1万元,被告转让给原告10股计10万元,被告确保投资额年盈利30%,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自门店盈利起第三个月开始分红,被告负责经营管理,按月提供真实财务报表给原告,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分红款,也未提供财务报表。原告认为,某坊门店并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并非其股东,原告受让股权后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万元的利息(即按5.6%的年利率乘以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9月26日为18,667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没有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资料和发表答辩、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资料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署的“某公司(某坊、丝呈之路)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虽然该协议约定了利润分配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条款,但因为该协议的第一条第2款、第五条第4款又约定年盈利率固定为30%,并且经营风险与原告无关,故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协议;

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款项的事实;

3、原告自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名片,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该工商部门档案资料显示被告股东有两人,一个是陶某,另外一个叫吴某,可见原、被告之间并非发生股权转让,因为工商登记未发生变更,原告也不属于隐名股东,即使原告属于隐名股东,也应承担经营风险。

本院对上述原告证据资料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没有应诉和发表答辩、质证意见,视其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陶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股东或发起人为陶某和吴某,陶某认缴出资额为880万元,吴某认缴出资额为22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记载“上海丝呈公司今收到袁某黄陂北路251-256号(某坊)门店的股金共计十万元”,同时陶某也在收条上被告公章的印文处签字。2011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和出让方与作为乙方和承接方的原告签订“某公司(某坊、丝呈之路)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出资成立的总公司旗下的(某坊、丝呈之路)连锁机构,现甲方将公司门店上海市黄陂北路251-256号(某坊)的股份转让给乙方,总投资为200万元,共计股份200股;甲方以每股1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转让给乙方10股计10万元,确保投资额年盈利30%(若正常分红超出确保盈利,按股份分红提取盈利),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合同第一条第2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此地不能继续经营为止,此地停止经营后门店资产清算按股份比例分配;某坊门店共计股份200股,赢利按200股分红,自该门店正式运营第三个月之后开始分红,分红方式为根据各方投资比例自赢利起第三个月开始分第1个月份的分红,并以此类推,利润分配按月汇入乙方帐户;甲方负责某坊门店的经营管理,门店独立核算,甲方按月向乙方提供真实财务报表等;因乙方不参与某坊门店的经营管理,此门店发生亏损及债权债务乙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第五条第4款)。该协议还记载了合同期间甲、乙双方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附则中还记载乙方因自身原因在协议期限内自愿退股则必须由甲方或甲乙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接手其退股,如无人接手乙方退股,则不得退股,如乙方强行退股,则按照履约年限具体计算退股比例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分红款也未提供财务报表,也无其他履约行为。截至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起诉,被告也未向原告按约支付其确保投资额30%的年盈利。原告因无法取得涉案协议上的权益故诉至本院。

庭审后,原告表示涉案协议的定性由法院确定,因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已严重违约,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来看,股权出让方为被告,转让标的为被告门店某坊的股权,且收受原告款项的主体也是被告,但因被告经工商登记的是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两名自然人股东,被告本身无法持有其公司股权,也不可能转让其股权,因此,被告无权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其门店股权的转让协议。从涉案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原告的款项投入至被告门店某坊,但原告不承担被告门店某坊的债权债务和亏损,且被告还确保给予原告投资额年盈利30%的固定回报,因此不符合投资协议特征;该协议约定除被告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外还在正常分红超出确保盈利的情况下按股份分红提取盈利,约定按月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被告门店某坊停止经营后资产清算按股份比例分配以及退股条件等内容,因此也不符合借款合同性质。鉴于涉案协议原告支付10万元对价可获得权益是投资额年盈利30%的固定回报及分红中的盈利,因此属于有偿合同,且该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合同目的是通过其出资行为至少获得投资额30%的年盈利或按期获得分红款。依照涉案协议的约定,被告确保原告投资额年盈利30%,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并自某坊正式运营的第三个月之后开始分红,分红方式为根据各方投资比例自赢利起第三个月开始分第1个月份的分红并以此类推,被告按月向原告提供财务月报表等,但被告在收受原告出资款10万元及该协议签订后均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享有被告公司任何权利和未获得涉案协议上的任何权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涉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返还其所给付的10万元款项以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某公司(某坊、丝呈之路)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袁某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某公司偿付原告袁某利息损失,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369.38元,原告负担人民币元38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山聆
代理审判员: 蒋骏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