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胡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男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申请,追加邓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磊、陈建国,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添善、范娅婷,被告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张某某入住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入住不久,家属即觉该敬老院不是很理想,欲调换,并联系了下家。2011年2月21日早上8点半,家属至敬老院接张某某转院,发现张某某床单被褥都被换掉,不见张某某,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含糊其辞,家属报案。后得知张某某被打伤在上海市同济医院抢救。随后家属赶到医院,此时张某某才得到全力抢救,当天住院,进行开颅手术。出院后,张某某住回被告处。2011年12月30日,张某某再次住院,因吸入性肺炎、脓毒血症、颅外伤术后,于2012年1月8日死亡。原告认为,张某某原本无重大疾病,是正常老人,入住被告敬老院,敬老院应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现敬老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2011年2月21日张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敬老院称张某某系被同住人邓某某打伤,即使邓某某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因邓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敬老院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209.06元(以发票为准);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3元、其他用品费572.93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6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资料、张某某死亡证明及死亡记录、《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张某某的病史材料、入院调访表、张某某受伤照片一组、张某某宿舍照片、敬老院规章制度照片及各类费用单据。

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辩称,张某某于2011年2月8日入住被告敬老院,因其患有老年痴呆症,情绪不稳定,家属准备在2月21日接张某某转院。当天凌晨5点,护工给张某某盖被子时发现老人头部有伤,经询问,老人称被同房间的邓某某打的。6点左右,被告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家属于当天8点多到被告处,因值班人员不清楚情况,没有将此事说清,故家属报案。接下来原告关于事实的陈述都属实。张某某住敬老院109房间,该房间有四名老人,张某某与邓某某都是二级护理,半自理型,可走动。张某某受伤后确实状况比原来差,出院后回到被告敬老院,仍住原来房间,提高为一级护理。据了解,事发时是张某某骚扰邻床邓某某,邓某某打了张某某头部一拳,张某某摔倒受伤。受伤后,敬老院积极救助,为其垫付住院费用。被告认为,张某某的伤害系邓某某造成,因事发在夜里,又是一瞬间,被告敬老院只能在可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全责,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提供证据如下:费用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并申请对邓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被告邓某某辩称,邓某某属于重残,脑子不正常,从小就如此。本案事发前,邓某某已入住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一年。入住时家属已将邓某某重残情况告知敬老院,其状况看都看得出来。期间未发生过任何纠纷。邓某某无法正常表达意思,家属不知道张某某的伤是否系邓某某造成,仅仅是听敬老院这么说。邓某某不可能会将张某某打成这样,而且事发当时都没人知道,敬老院有责任。被告认为,本案与邓某某无关。另外,邓某某的家属为此事已经给了敬老院5000元用于张某某的治疗,这笔费用,给了也就给了,不要求退回。

被告邓某某无证据提供。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评定。该所出具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某某号司法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邓某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被鉴定人邓某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诉讼能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胡某某系张某某之配偶,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某某、胡某某之子女。张某某出生于1928年7月26日。2011年2月8日,张某某入住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同年2月21日凌晨,张某某受伤,当日8时许敬老院将张某某送达上海市同济医院,当日住院,急诊全麻下行左侧额叶脑挫裂伤灶及多发血肿清除+左额极切除+颅内压监测术,术后予气管切开,预防感染、止血、改善脑微循环等治疗,同年4月6日出院。张某某出院后,回到被告敬老院。2011年12月30日,张某某因“咳嗽、咳痰伴发热3天”入住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2012年1月8日23分15时,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及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脓毒血症;2、颅外伤术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死亡原因:吸入性肺炎,脓毒血症。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颅外伤术后。”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的记录,报警人于2011年2月21日9时01分报警称:某某路18号,养老院一楼,报警人称父亲遭到护工殴打,并且现在找不到其父亲,请民警到场处理。带所经了解,系报警人公公张某某在该敬老院内被同病房人殴打,目前已被院方送至同济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分别向109室邓某某、闵广彬及敬老院护工徐宝英询问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邓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邓某某称:“大约是今天凌晨3时许(即2011年2月21日凌晨),3床的老人张某某无缘无故从床上起来,并拿着拐棍走到我床前,用拐棍打我头部。我爬起来说“你打我干嘛?”张某某说,“……我就敲死你。”张某某又用茶杯敲我头。我说:“干嘛敲我头?”张某某在床上又骂我……又拿着拐棍走过来打我。我就用拳头朝他眼部打了一拳。张某某被打后,跌倒在地……”闵广彬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见张某某走到我床边靠着邓某某一边,然后就看到张某某摔在我27床的床尾处……我看见张某某拿着拐杖去打邓某某。邓某某使用拳头打张某某,一拳把张某某打了摔在了地上,随后,张某某便自己回到了28乙的床位,再之后就不知道了。”徐宝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早上五点半左右,我起来按例查房,到109室时,发现28床乙的老人张某某被子没盖好,便上前准备帮他盖好棉被,走近时才发现老人在呻吟,脸上有伤痕愈青(应为“淤青”)……老人告诉我是同房间27床的老人邓某某打的……不过两个老人的脑袋都有些毛病……”邓某某因患小儿麻痹症肢体重度残疾,根据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检查见如下记载:“整个精神检查过程中,被鉴定人表现情感较幼稚,口齿含糊,交流较困难,呈赘述状,反复讲自己如何多次无故遭对方用拐杖殴打,未引出幻觉……”辅助检查见如下记载:“头颅ct平扫示:……双侧大脑半球内见散在分布细砂砾状钙化影,为非生理性钙化,为以往脑实质疾病后所遗留……”

又查明,事发当天张某某病史有如下记载:

8:09患者2h被人打伤,头痛左眼红肿……;

9:23患者ct检查不配合,拒绝回答,陪护要求等家属来后明确进一步治疗,暂不同意住院观察。目前一般情况较好……

10:01家属已来……

11:17患者刚检查回诊室……意识欠清……申请脑外科会诊……告病重……

头颅平扫放射诊断报告诊断: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后枕部,右侧颞部颅板骨折,右侧颞极积气;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血可能;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左侧眶部、额部及颧部皮下血肿……;

胸片正位放射诊断报告诊断:右侧5-8肋骨、左侧第5肋骨骨皮质欠光整,左侧第9后肋骨皮质扭曲;

同日13:30发出病危通知书。

再查明,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为张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陪护费、住院用品费、交通费等共计71207.96元(含邓某某家属支付的5000元)。张某某出院后,回到被告敬老院,未再支付住养费。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就垫付的医疗费、住养费向本院起诉张某某、张某某。该案审理期间,张某某就其2011年2月21日所受伤害向上海某某敬老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以明确诉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退案情况说明,因医疗未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予以退案。次年1月8日23分15时,张某某死亡。现原告作为张某某的近亲属就2011年2月21日张某某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主张侵权赔偿,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退卷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入住被告敬老院期间受伤之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敬老院抗辩称邓某某将张某某打伤,邓某某在本案事发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邓某某则否认。本院认为,首先,邓某某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已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邓某某以往存在脑实质疾病,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护工亦称“两个老人的脑袋都有些毛病”,敬老院关于事发时邓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实难采信。其次,因邓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无法认定询问笔录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单独采信。又因张某某已死亡、而在场人闵广彬的陈述较为简单,以致张某某受伤的经过难以明确,闵广彬所述的“一拳”、“摔在地上”如何导致张某某全身多处出血、血肿、挫裂伤、骨折、甚至重度闭合颅脑损伤这一严重的损害后果亦无法明确。再结合两者的身体状况,本院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张某某所受全部伤害就是邓某某造成,但无法排除张某某的受伤与邓某某的行为有一定关联。考虑到邓某某的家属曾支付过5000元用于张某某治疗,其法定代理人表示“这笔费用,给了也就给了,不要求退回”。而邓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智能低下,自知力不全,其家属将邓某某送至被告敬老院处住养,敬老院应尽到相应的照顾、管理、养护等责任。第三、敬老院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养护机构,对入住人员的日常生活管理本应履行高度注意义务,然被告敬老院显然未能尽责。敬老院称张某某入住后发现其“老年痴呆”、“情绪不稳定”、“经常会去骚扰一下别人”,其护工又称“两个老人的脑袋都有些毛病”,说明敬老院对老人的行为异常已有所闻,却未引起重视,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区别关照,仍将“脑袋都有些毛病”的老人安排在一起存在隐患;老人受伤后未能及时发现;在发现老人受伤后未能及时通知到家属。本院认为敬老院具有明显过错。最后,闵广彬的笔录中提到张某某用拐杖打邓某某,邓某某亦在公安部门及鉴定部门反复陈述张某某打他,虽然当事人提过张某某有“老年痴呆”、行为有异常,但目前并无确凿证据说明张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上述行为应作为张某某的过错在本案中予以考虑。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209.06元,称该笔费用由被告垫付;被告敬老院称扣除邓某某支付的5000元,敬老院为张某某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等各类费用66209.46元,并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住院杂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超市小票。经审核,本院确认被告垫付费用为71207.96元(其中5000元为邓某某支付)。

原告另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他费用发票等以证明自付交通费、其他用品费共计625.93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中的超市购买水果等收银小票无正式发票,关联性亦难以认定;复印费则于法无据。经审核,本院确认住院用品费用265.60元、交通费6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鉴定因治疗未终结的原因无法进行,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张某某死亡,具有一定合理性。敬老院关于张某某未支付住养费之抗辩,因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住养费与本案的护理费非为同一法律概念,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扣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陪护费用,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3500元、营养费60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承担6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张某某在敬老院受到伤害,并促进了老人的死亡,主张10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请,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多种,原告已主张损害赔偿之诉,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应承担垫付费用人民币71207.96元的80%计人民币56966.37元;(已履行)

二、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交通费人民币65元的80%计人民币5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65.60元的80%计人民币212.48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3500元的80%计人民币10800元,扣除人民币9241.59元,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还应赔偿人民币1558.41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的80%计人民币4800元;

六、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七、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八、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37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敬老院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骏晔
代理审判员: 向颖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