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永俊,系死者胡嘉辉的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港鹿耳环居委会第老四居民小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港鹿耳环居委会第新四居民小组。

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和审判员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秋玲担任记录。原定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上诉人胡汉松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本院中止了诉讼,并通知被上诉人胡汉松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崔登雷,被上诉人黄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汉德,被上诉人钦州港鹿耳环居委会第老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老四居民小组)代表人胡海福、被上诉人钦州港鹿耳环居委会第新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新四居民小组)代表人胡泽颜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富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滨海公路钦犀第五标段工程,成为滨海公路钦犀第五标段的总承包方。为了平整路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取土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负责人徐水华)施工。2004年5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与原鹿耳环居委会第四生产队(即被告第新、老四居民小组)签订了莳虅岭、沙井岭借用土地协议书进行取土,其中在沙井岭挖土留下一个距离鹿耳环乡村公路约20米的深坑(长约40米、宽约16米、高约6米),以致日后下雨积水形成大水塘。2008年滨海公路钦犀第五标段工程完工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便将没有回填的沙井岭借用土地的地方即水塘位置归还被告第新、老四居民小组管理使用。2009年6月22日原告儿子胡嘉辉和同村胡伟民、黄彩华的儿子胡安岳一同到该水塘进行游泳玩耍,不慎溺水死亡。后经公安机关对死者胡嘉辉、胡安岳进行尸检,认定为意外溺水死亡的结论。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死者胡嘉辉于2000年7月2日出生,生前是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鹿耳环小学学生,属于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鹿耳环居民委员会的失地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当天,胡嘉辉并没有上学,也不是参加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

又查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属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已于2008年滨海公路钦犀第五标段工程完工后被解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子胡嘉辉与胡安岳一同到沙井岭上的深坑水塘游泳玩耍后死亡,经公安机关尸检认定为意外溺水死亡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死者胡嘉辉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游泳行为,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但是胡汉松、黄永俊作为胡嘉辉的法定监护人在此事故中并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胡嘉辉意外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6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作为取土方从事取土而改变地貌的行为,既是取土的受益人,也是危险源的直接制造者,有义务消除危险而没有消除,对造成胡嘉辉意外溺水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40%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不能作为承担义务主体,因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内部机构从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第新、老四居民小组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应从事发的深坑水塘地理位置进行分析,其位于沙井岭的东面,外出临海,距离横穿沙井岭的鹿耳环乡村公路约20米,距死者住所约3公里,该水塘不属于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亦非公共场所,因此被告第新、老四居民小组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对胡嘉辉意外溺水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第新、老四居民小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问题,由于死者胡嘉辉属于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鹿耳环居民委员会的失地农业人口,结合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居民的实际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赔,所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2920元(14146元/年×20年),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2828元(2138元/月×6月),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0元,其数额过高,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标准计赔即误工费345.06元(38.34元×3天×3人)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原告胡汉松、黄永俊存在重大过失,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汉松、黄永俊因儿子胡嘉辉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82920元、丧葬费12828元、误工费345.06元,以上各项共计296093.06元的40%即118437.22元。被告第新、老四居民小组认为胡嘉辉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死者胡嘉辉、胡安岳是擅自到被告第新、老四居民小组所有的沙井岭上的深坑水塘游泳而溺水死亡的,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作为沙井岭的所有人负有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管理瑕疵的次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胡汉松、黄永俊因儿子胡嘉辉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82920元、丧葬费12828元、误工费345.06元,以上各项共计296093.06元的40%即118437.22元;二、驳回原告胡汉松、黄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明显不足、证据来源违法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违背法定证据规则,错误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鹿耳环居委会证明材料》系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第新四居民小组所在的居委会出具,其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土方一队在沙井岭进行过取土施工作业的依据。本案的事发地点为沙井岭,《莳藤岭借用土地协议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系。《沙井岭借用土地协议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不具备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第新四居民小组在一审提交的《鹿耳环居委会证明材料》、《莳藤岭借用土地协议书》、《沙井岭借用土地协议书》三份证据,违反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土方一队作为从事取土而改变地貌的行为,既是取土的受益人,也是危险源的直接制造者,有义务消除危险而没有消除,对造成胡嘉辉意外溺水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系明显认定错误。上诉人和土方一队既非沙井岭水坑的挖坑施工主体,也非取土的受益人和危险源制造者,不存在水坑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措施,进行安全监管的义务。被上诉人之子胡嘉辉溺水死亡与土方一队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三、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第新四居民小组对胡嘉辉意外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8年滨海公路工程完工后,土方一队将沙井岭土地即水塘位置移交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第新四居民小组使用后,管理义务也一并移交,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第新四居民小组在接管沙井岭水坑后未及时进行有效的管理,增加防护措施,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其应当对胡嘉辉意外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案遗漏当事人。沙井岭水坑北侧原运输进出口,明显被用沙土封堵起来,这是造成沙井岭土坑积水形成水塘根本原因,也间接导致被上诉人之子胡嘉辉意外溺水死亡,封堵土坑北侧进出口的施工方应对该案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应追加遗漏封堵土坑北侧的施工方当事人。五、死者胡嘉辉的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是错误的。死者胡嘉辉属农业户口,理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永俊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第新四居民小组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除了认定死者胡嘉辉及他们的父母属于失地农民错误之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位于钦州港鹿耳环沙井岭离乡村公路约20米的深坑水塘是如何形成的;二、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第老四居民小组和第新四居民小组与死者胡嘉辉的溺水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三、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第老四居民小组和第新四居民小组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胡嘉辉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四、死者胡嘉辉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何种标准赔偿及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遗漏本案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沙井岭借用土地协议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但土方一队在沙井岭进行过取土施工作业。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位于钦州港鹿耳环沙井岭离乡村公路约20米的深坑水塘是如何形成的问题。

2003年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滨海公路钦犀第五标段工程,成为滨海公路钦犀第五标段的总承包方。为了平整路基,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取土工程分包给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负责人徐水华)施工。2004年5月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与原鹿耳环居委会第四生产队即第老四居民小组和第新四居民小组签订了《莳虅岭借用土地协议书》进行取土,虽然《沙井岭借用土地协议书》没有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与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第新四居民小组签名,但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状陈述“2008年滨海公路工程完工后,土方一队将沙井岭土地地方即水塘位置移交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第新四居民小组使用后,管领义务也一并移交”,根据当事人自认无需举证的原则,可以认定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在沙井岭进行过取土施工作业,同时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胡伟民、黄彩华、第老四居民小组和第新四居民小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申请证人吴伸亨出庭作证,吴伸亨在庭上作证证实,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负责人徐水华请其看工地,并证实沙井岭的深坑水塘是徐水华施工队开挖取土而留下的。根据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自认及证人吴伸亨出庭作证的证言,应认定沙井岭的深坑水塘是徐水华施工队开挖取土而留下的,以致下雨后积水形成了大水塘。

二、关于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和第新四居民小组与死者胡嘉辉的溺水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由于事故发生的沙井岭深坑水塘是徐水华施工队开挖取土而留下的,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既是沙井岭水坑的挖坑施工主体,也是取土的受益人和危险源制造者,胡嘉辉的溺水死亡与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开挖取土而留下的一大土坑,以致下雨后积水形成了大水塘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和第新四居民小组将其所有山岭承包给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取土后形成的土坑以致下雨后积水形成大水塘,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和第新四居民小组作为事故水坑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收回该山岭管理使用至今,也一直没有在深坑水塘周围设置任何安全警示及保护措施,给事故的发生埋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导致了上诉人死者胡嘉辉溺水死亡的事故,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和第新四居民小组其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其与死者胡嘉辉的溺水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第老四居民小组和第新四居民小组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胡嘉辉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死者胡嘉辉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游泳行为,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但是胡汉松、黄永俊作为胡嘉辉的法定监护人在此事故中并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胡嘉辉意外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60%的民事责任。一审对死者胡嘉辉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既是沙井岭水坑的挖坑施工主体,也是取土的受益人和危险源制造者,作为取土改变地貌的施工方,有义务消除危险而没有消除,对造成胡嘉辉意外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公路钦犀公路项目部土方一队系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不能作为承担义务主体,因此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内部机构从事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和第新四居民小组将其共有的沙井岭承包给他人挖土石方,其收回该山岭管理使用至今,也一直没有在深坑水塘周围设置任何安全警示及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胡嘉辉意外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20%的共同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第老四居民小组和第新四居民小组没有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死者胡嘉辉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何种标准赔偿及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遗漏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死者胡嘉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死者胡嘉辉属于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鹿耳环居民委员会的失地农业人口,结合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居民的实际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赔,死者胡嘉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沙井岭水坑北侧原运输进出口,明显被用沙土封堵起来,这是造成沙井岭土坑积水形成水塘根本原因,也间接导致被上诉人之子胡嘉辉意外溺水死亡,封堵土坑北侧进出口的施工方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应追加遗漏封堵土坑北侧的施工方为被告。但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未能举证充分证实封堵土坑北侧的是哪一个施工方,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分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黄永俊因儿子胡嘉辉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82920元、丧葬费12828元、误工费345.06元,以上各项共计296093.06元的20%即59218.61元;

四、由被上诉人钦州港鹿耳环居委会第老四居民小组、钦州港鹿耳环居委会第新四居民小组共同赔偿给被上诉人黄永俊因儿子胡嘉辉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82920元、丧葬费12828元、误工费345.06元,以上各项共计296093.06元的20%即59218.6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被上诉人黄永俊负担3648.6元,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6.2元,被上诉人钦州港鹿耳环居委会第老四居民小组、钦州港鹿耳环居委会第新四居民小组共同负担12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被上诉人黄永俊负担3648.6元,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6.2元,被上诉人钦州港鹿耳环居委会第老四居民小组、钦州港鹿耳环居委会第新四居民小组共同负担1216.2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华
审判员: 阮真
审判员: 陆斌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