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施某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周某某的女婿),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施某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施某(系被告施某某(乙)的女儿),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施某某(甲)诉被告周某某、施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施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根据被告周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顾某某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2012年7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施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甲)诉称,2011年7月,被告周某某家建停车房,委托被告顾某某召集人手。被告顾某某即召集了原告及被告施某某(乙)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被告施某某(乙)均在停车房东侧外墙的跳板(距地面约1.3米)上进行施工(原告在北端擦面砖,被告施某某(乙)在南端嵌缝)。后被告施某某(乙)欲从跳板上越过原告到北端施工,虽遭原告拒绝,但被告施某某(乙)执意穿越。在穿越过程中,被告施某某(乙)的脚绊在原告的脚上,身体失去平衡从跳板上跌到地面。因被告施某某(乙)在穿越过程中用手搭在原告的肩膀上,故原告被被告施某某(乙)拉拽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2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801.9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病情及医疗记录复印件1份、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收费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6份、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4份、住院结算发票(补打)1份、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伤花费医疗费26201.96元的事实;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4、交通费单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集体户口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因家中建停车房而委托被告顾某某召集人手,顾某某召集了原告施某某(甲)、被告施某某(乙)等人进行施工属实。2012年7月18日下午,原告从跳板上坠地受伤,完全是被告施某某(乙)不顾危险从跳板上穿越原告所致,与本被告无关。事发后,本被告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治疗,且为原告垫付了2300元,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施某某(乙)辩称,被告顾某某召集原告和本被告等人在被告周某某家建停车房属实。2012年7月18日下午,因工作需要,本被告欲从跳板南端穿越原告到跳板北端施工。穿越前,本被告已经和原告打过招呼。在穿越过程中,因本被告没有抓稳,故从跳板上坠地。不久,原告施某某(甲)也坠地受伤。原告坠地受伤与本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家建停车房委托本被告召集人手,本被告即召集了原告施某某(甲)、被告施某某(乙)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从跳板上坠地受伤完全是被告施某某(乙)不顾危险,强行穿越原告所致,与本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家中建停车房委托被告顾某某召集人手,被告顾某某召集了原告及被告施某某(乙)等人进行施工,原告系杂工,被告施某某(乙)系泥工。2012年7月18日下午,原告及被告施某某(乙)均在停车房东墙外侧跳板上施工(原告在北端、被告施某某(乙)在南端)。被告施某某(乙)在穿越原告到跳板北端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坠地,并导致原告施某某(甲)坠地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等治疗)需休息210-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等),需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施工中的泥桶、跳板、脚手架等施工器具均由被告顾某某提供,其每日从每名杂工的报酬中扣取10元用做泥桶、跳板等施工器具的损耗费。

再查明,原告施某某(甲)、被告施某某(乙)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等共计23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201.96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6201.96元,扣除统筹支付的14571.89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630.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9个月,每月300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后需休息时间,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32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3.5个月,每月150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后需护理时间,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5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3.5个月,每月120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后需营养时间,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

6、残疾赔偿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46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集体户口,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2355.07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从跳板上坠地受伤系被告施某某(乙)不顾危险从跳板上穿越原告所致,故被告施某某(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施某某(乙)的穿越行为,原告未予以制止,故其对自身所受损害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施某某(乙)的责任。被告周某某家中建房理应选择有资质的人员予以施工,故其对原告的受伤有选任不当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顾某某系受被告周某某委托召集人手施工,其虽扣取了杂工一定的费用,但上述费用系用于贴补施工工具的损耗,其与原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其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施某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471.0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00元,还应赔偿20171.01元;被告施某某(乙)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0559.78元。被告顾某某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依法照准。被告施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471.0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300元,还应赔偿原告施某某(甲)人民币20171.01元;

二、被告施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559.78元;

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施某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6元,由原告施某某(甲)负担人民币1104.60元、被告施某某(乙)负担人民币1420.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6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o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