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单业龙因与刘亚民、竹学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业龙,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民,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学孟,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单业龙因与被上诉人刘亚民、竹学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上诉人刘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上诉人竹学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亚民与被告单业龙系同一村民组居民,被告竹学孟从事钢筋销售。单业龙因建房所需,购买竹学孟的钢筋。2010年10月10日,单业龙找到刘亚民,要求刘亚民帮忙将购买的钢筋拉直。当天中午饭后,刘亚民同单业龙一道来到竹学孟的钢筋销售地方,并与单业龙一块将单业龙购买竹学孟的钢筋拉直并切割。切割机器系竹学孟提供,刘亚民与单业龙在拉直、切割钢筋过程中,竹学孟不在现场(当时竹学孟不在家)。在工作期间,刘亚民的脚被切割机挤伤。刘亚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6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载明有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等意见。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13日,刘亚民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在出院医嘱上有定期换药、休息一个月等意见。2011年1月15日,刘亚民再一次到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刘亚民在上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0688.93元。2011年6月15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亚民因外伤致右足第五趾缺失第四趾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诉讼中,刘亚民提供劳务合同书,证明其在2009年7月29日与南京海腾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同时,刘亚民提供2010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工资额领取情况。刘亚民在治疗期间,单业龙已支付8000元。以下事实,双方诉辩不一。刘亚民诉称,刘亚民不承担任何责任,刘亚民的伤是在帮工过程中形成,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亚民也不存在故意或特别重大过失。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被告单业龙辩称,刘亚民有重大过失,且是在钢筋销售过程中受伤,竹学孟也有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不当,且天数不准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被告竹学孟坚持上述答辩意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原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亚民是否有重大过失?2、被告单业龙、竹学孟分别承担何种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何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刘亚民应被告单业龙之邀,给单业龙帮忙拉直并切割钢筋,刘亚民、单业龙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单业龙找到刘亚民帮忙干活,在法律上应定性为帮工。按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单业龙主动找到刘亚民帮忙,单业龙系被帮工人,刘亚民是帮工人,刘亚民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单业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单业龙辩称,刘亚民有重大过失,原告刘亚民否认,单业龙仅有答辩意见,未提供直接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单业龙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钢筋销售方竹学孟是否有责任,诉讼中,单业龙辩称认为竹学孟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故障,竹学孟也应负一定过错责任,竹学孟予以否认;被告单业龙仅有答辩意见,未提供直接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单业龙的此部分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刘亚民的损害,不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故本案中,竹学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护理费原告采用标准不当,应予纠正;营养费标准过高,每天应以2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准确应当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在外务工合同和领薪表册,但经审查后认为,另薪表册只有2010年中的几个月,反映不出刘亚民在受伤前在外务工的连续性,收入的稳定性;原告的实际收入,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按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和领薪表册确定,只能按原告居住地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标准和数额正确,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适当,应予支持。鉴定费有正规票据,应当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请求,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数额。单业龙先行支付的8000元,在执行结算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亚民医疗费20688.93元、护理费3872.86元(22438元/年÷365天×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元(省内每天30元,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多少天?省外每天50元,省外住院16天),误工费3682.48元(每年5523.73元,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10月10日受伤,2011年6月9日定残,共计8个月),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每年5523.73元,结合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住宿费确定为2600元,合计65109.19元,被告单业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单业龙先行支付的8000元,在执行结算时扣除)。二、被告竹学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刘亚民负担450元,被告单业龙负担1350元。

单业龙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在责任划分方面仅认定上诉人单业龙承担责任,而认定刘亚民、竹学孟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我建房从竹学孟那里购买钢材,竹学孟负责对钢材加工和运送,由于竹学孟人员不够,就让我找刘亚民到竹学孟家里帮助加工钢筋,并由竹学孟提供场地和加工机器,且由竹学孟的儿子竹涛直接在场加工操作。在加工过程中因机器出现故障加之刘亚民操作不当,导致刘亚民脚部致伤,对此竹学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刘亚民存在操作严重过错,对于自身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本案应由刘亚民及卖钢筋和负责加工、运送钢筋的货主竹学孟三人共同承担。故原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亚民答辩称,本案为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刘亚民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法律并没有要求由帮工人承担责任,况且刘亚民在帮工中没有过错,故上诉人上诉称,刘亚民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单业龙与竹学孟是否有对销售钢筋加工和运送之约定,我不清楚。我在工作中受伤,加工的机器是否存在故障,单业龙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竹学孟答辩称,发生事故当天,我不在家,我只是提供机器,没有收取单业龙加工费,我的设备不存在故障,我与单业龙亦没有对销售钢筋包加工、包运送的约定,上诉人上诉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原审对事实认定是否有误,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刘亚民是否存在操作不当,对自身损害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竹学孟提供的加工机器是否存在故障,是否负有钢筋加工、运送之责,是否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业龙邀请被上诉人刘亚民给其无偿帮忙拉直并切割钢筋,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单业龙主动找到刘亚民帮忙干活,符合法律上的帮工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单业龙主动找到刘亚民帮忙且不给付任何报酬,单业龙系被帮工人,刘亚民系帮工人,刘亚民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单业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在责任划分方面认定单业龙承担责任,认定刘亚民、竹学孟不承担责任是否有误问题。帮工人刘亚民在帮工中对自身遭受伤害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或作业中是否存在操作不当,单业龙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要求刘亚民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竹学孟虽系钢筋卖主,但对销售钢筋是否负有加工、运送之责,其提供的机器设备在运行中是否存在故障而导致帮工人刘亚民受伤,仍需单业龙举证予以证实,对此,单业龙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要求竹学孟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单业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贵瑛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在本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