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苏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康家集乡下庄村苏家沟社23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康家集乡汤家川村张家坪社17号。

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金钟镇大庄村上庄社。

被告马某某(缺席),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某长兄。

被告米某某,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某二兄。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马某某、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米某某之前并不认识,我不知道他们为啥打我。2012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在兰州市安宁区520路口行走时,三被告在路上无故将我拦住殴打我,他们手握木工锤及砖块,击打我头部致我昏死。我在国营长风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657.83元。三被告至今未付我医疗费。经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6月14日,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对三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757.83元,其中医疗费5657.83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500元。

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米某某辩称:我们不是无故打苏某某。2012年6月11日晚,我兄弟三人打算去建筑工地加班,马某某媳妇漆某某出门去喝酒,被苏某某等四人拦住把手机抢去硬要了手机号码,让漆某某一夜未归,我们找了一晚上都没找见,直至第二天上午8时马某某才找见漆某某在我们租的房子里睡觉呢。马某某打了漆某某一顿,并让漆某某打电话联系拦她的那几个人(苏某某等人),我们说好在路口见。他们一起来了四个人,马某某问他们领其媳妇去哪了,他们没回答,就开始动手打马某某。马某某还手打了苏某某,这时候马某某、米某某上班路过就过来了,对方一起的三个人跑了,就剩苏某某一个人。马某某用上班用的铁锤打了苏某某,马某某、米某某也打了。紧接着当地派出所的过来了,苏某某说他头晕,我们就带他去医院了,在医院马某某垫付药费1455.5元,去医院的交通费36元。我们三个被派出所拘留十天,罚款1000元,拘留所罚款1500元,扣去伙食费900元。我们被拘留的同时原告就出院了,他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我们都付过了。我们打了他们,他们也打了我们,只是我们没去医院检查。我们在派出所出来的时候警官说罚款就当处罚了,该拘留的也已经拘留了,药费我们也掏了,事情就此了结,让我们好好打工。我们不再赔偿苏某某各种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米某某同在兰州市安宁区打工.2012年6月11日晚,马某某妻漆某某走出工地闲逛,被苏某某等四人拦住在漆某某手机中输入了他们的号码,漆某某一夜未归。第二天上午8时马某某在其租的房子里找见漆某某并打了漆某某一顿,让漆某某打电话联系昨晚拦她的人,电话中双方约好在路口见。马某某、漆某某来到路口,见对方一起来了苏某某、苏汉宾、吴小东、杨春林等四人,争吵中相互撕打,这时候马某某、米某某过来,苏某某一起的另三个人跑了,就剩苏某某一人。马某某用干活用的铁锤打了苏某某,马某某、米某某也打了苏某某。派出所干警过来后,苏某某被马某某三人送往国营长风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113.33元,其中马某某垫付药费1455.5元,垫付交通费36元。经国营长风机器厂职工医院诊断:苏某某头皮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马某某三人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各处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临洮县苏家沟至临洮县城公交车车票为10元/人,漳县县城至兰州市公交车车票为50元/人,临洮县至漳县公交车车票为30元/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国营长风机器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病历、放射申请单、CT报告单、用药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及CT收费单、受伤相片、交通费票据100张(面值10元),加油票据,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安)鉴(法)字[2012]第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对苏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米某某、刘宗温、李延文的询问笔录,对马某某、马某某、米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漳县人民法院对马某某、漆某某的调查笔录,漳县客运公司关于公交车车票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其照顾苏某某,直至出院他家属没有来,所以1200的交通费不承担。以上证据本院应酌情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米某某因马某某妻漆某某被原告苏某某等人带出玩耍,找其评理时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追打中将苏某某殴打致伤,三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苏某某对打架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苏某某提出其2012年6月11日晚拦住漆某某,在漆某某手机中输入手机号码时不在场的主张,苏某某在辩论终结前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且证人漆某某证实6月11日晚九点多,她出去转时,苏某某等四人拦住她,强行扯她。对误工费、护理费按当地农民工的工资标准每天每人5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每人40元计算,苏某某住院治疗10天,应予赔偿。对苏某某提出的继续治疗费出院后去私人药店取了500元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1200元交通费的问题,苏某某称交通费是其被打后,他的家属从临洮到兰州上来照顾他时支出的以及诉讼支出,本院应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米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113.33元、误工费560元(56元×10天)、护理费560元(56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交通费536元、鉴定费300元,计9469.33元的80%,即7575.46元,扣除已垫付的1491.5元,剩余608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40元,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米某某负担160元。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强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