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华某诉被告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

原告华某诉被告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下午,其在某镇某村某组的棋牌室打麻将,被告进来后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被告打其几记耳光并将其猛推到墙角,使其撞至啤酒箱上,当场眼角流血。后众人劝架后其至金山中心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860元。虽经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6,578元(医疗费1,860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70元、诉讼代理费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当庭辩称,2011年9月3日下午确实与原告因口角而打架,但是原告故意与其吵架,也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并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

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9月3日下午,其与原告一起在打麻将,后被告进来看牌,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就把坐的凳子砸向被告,双方就打了起来,其在劝架过程中也受了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某镇某村某组的棋牌室打麻将,后被告到棋牌室看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推了原告一把,双方由此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860元、交通费48元、医师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4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验伤单、病史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各执一词,但本院注意到,被告在本起冲突中先推了原告一把,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主要诱因,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此次冲突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冲突中也负有相当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860元;2、交通费4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凭据,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的标准,参照医师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计算40天为1,93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7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41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为2,689元。5、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酌定为5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损失3,189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阳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