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xx因与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又名周XX,男,汉族,农民,现住渑池县黄花村。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渑池县坡头乡。

委托代理人张XX,男,农民,住渑池县果园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王X开的汽车撞到王XX家的门楼上,将门楼顶撞塌。2010年5月24日王X的父亲让周XX的北京168型农用吊水泥板车(车牌号为河南C6C050)去给王XX家修门楼顶,当周XX将车开到王XX家准备作业时,车熄火了,周XX让王XX帮忙发动车,周XX在驾驶室发动该车的同时让王XX用手扳住该车的三角带配合车子的启动,当车启动的同时将王XX扳三角带的左手卷进转动的发动机皮带轮中,将王XX的拇指、中指、环指挤断,王XX随即到渑池县华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中、环指离断伤。2010年6月13日在局部麻醉下进行‘皮瓣转移期断蒂术’,2010年6月20日,缝线未拆除,王XX要求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111.4元。2010年7月19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0年10月21日周XX以王XX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周XX在指定期限内不能配合鉴定,致使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在帮助周XX发动吊车时手指被挤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XX诉求周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周XX帮忙发动吊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核算,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7111.4元,误工费750.7元,护理费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72元等共计86039.2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XX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6039.2元的70%即6022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XX负担500元,周XX负担2000元。

宣判后,周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周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我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我的车压根没有熄火,不可能让王XX帮忙扳住三角带发动车,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偏听偏信王XX一面之词,强行认定“王XX在帮助周XX发动吊车时手指被挤断”,并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非常错误的,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审庭审中我们希望法庭向坡头乡派出所调取证据。原审闭庭后,我们有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而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三、关于原审法院定案的鉴定书,我在原审中也提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上诉人所诉歪曲、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本案的事实是,王X开的汽车撞塌了我家的门楼,于是,王X的父亲在2010年5月24日让周XX的车牌号为河南C6C050北京168型农用吊水泥板车来修我家的门楼顶。当上诉人将车开到我家准备作业时,车子熄火了。当时上诉人要我用手扳住该车的三角带以配合车子的启动,结果车子在打着火的同时也将我扳三角带的左手卷进飞速转动的发动机皮带轮中,将我的拇指、中指、环指挤断。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我的身体受损,手指被挤断完全是因为帮工于上诉人才造成的。据此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我的实际情况,尊重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现场只有韩丙文一人在场。同时,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周XX将车又开到其他地方施工,被上诉人王XX家人找到其施工现场与其理论,双方发生摩擦,上诉人周XX向渑池县坡头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当场进行了处理。

王XX2010年5月24日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6月20日出院。2010年7月19日,被上诉人王XX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据此,被上诉人王XX2010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同年10月21日上诉人周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通知的期限内上诉人周XX不与配合,致一审对被上诉人王XX的伤情未重新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XX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证人,且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根据韩XX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出具的证言,及原审法院对韩XX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周XX将车开到王XX家准备作业,当时车熄火,韩丙文在周XX的吊车后面垫木头,王XX在吊车前面帮助周XX发动车。王XX在帮助周XX发动吊车时手指被挤断,原审对该事实的确认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此,王XX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周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周XX帮忙发动吊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坡头乡派出所调查取证的问题。二审庭审查明,坡头乡派出所出警后,未作出书面处理结果。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向坡头乡派出所调取未作出书面处理结果的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未重新鉴定问题。二审庭审查明,周XX虽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医技术室通知其鉴定时,其又不予以配合,导致原审法院没有做出重新鉴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XX承担。


审判长: 张玮
审判员: 李娟
审判员: 景志贤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