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陕县林科所与员寿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下称陕县林科所)。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员寿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上诉人陕县林科所与被上诉人员寿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县林科所所长沈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双魁律师,被上诉人员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员寿生于1991年6月,调入被告处工作,1995年11月20日,原告在苗圃拆除水泥杆时,左小臂受伤骨折,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00元。1995年12月至1996年5月原告休养期间,被告陕县林科所给原告每月发放100元生活费,医疗费也相继报销3200元。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同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0)陕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员寿生的诉讼请求。后经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员寿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4月15日,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员寿生构成伤残九级。2011年5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17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因工受伤后现已无法获得工伤保险的事实,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一、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合理的恢复期限,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参照原告所举证的1998年工资表计算原告每月工资45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500元。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考虑其伤残情况乘以20%,计算为63721.0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元。五、鉴定费700元,确因本案伤残支出并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7921.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负担。

宣判后,陕县林科所不服,上诉称,员寿生于1995年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于2009年3月23日同意了上诉人对其信访请求的处理意见,后又经仲裁和诉讼,均裁决驳回其劳动争议诉求,员寿生再次起诉后,原审支持了他的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还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混淆了工伤和人身损害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员寿生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被上诉人员寿生在上诉人陕县林科所工作期间受伤,导致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员寿生与陕县林科所之间无论存在劳动关系与否都不影响员寿生作为劳动者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得到赔偿的权利。员寿生原系陕县林科所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因故离开原单位。此后,员寿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上访,上诉人于2009年3月23日同意并为员寿生补交了1991年至2000年的养老保险金,次年,员寿生又申请劳动仲裁,被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后又提起诉讼,又被以同样理由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员寿生的受伤结果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所致,且未得到相应赔偿,员寿生于2010年提起的仲裁和诉讼只是被依据时效问题进行裁决,实体上并未作出处理结果。员寿生在因故未享受工伤保险赔付时,向原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所述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陕县林业科学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明
代理审判员: 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 宋东飞
二o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