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史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辉,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一鸣,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甲、被上诉人吕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乙、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乙、吕乙、杨某某、吕甲分别系吕丙的父母、妻女(其中吕乙与吕丙系继父子关系),史某某与吕丙系姻亲关系。2011年1月24日下午,吕丙乘坐长途汽车从南京家中赶赴上海,于当日17时44分许至史某某的朋友高某某家中吃饭,席间三人共饮白酒约两斤,晚20时30分许三人至位于本市沪太路的大华康乐城娱乐。次日凌晨约1时左右史某某驾车与吕丙一同离开前往位于沪太路xxxx号的如家快捷酒店,两人在该酒店门口走散,吕丙将随身携带的皮包、手机等财物均遗留在史某某车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于24日21时至25日凌晨2时期间,多次拨打吕丙手机,数次接通但无人应答。后杨某某又多次拨打吕丙手机,史某某接听后始终未告知吕丙走失之实,直至1月25日下午,杨某某了解到吕丙失踪后遂当即赶至上海,于26日9时24分许报110,后经多方寻找均未见吕丙踪迹。2011年2月19日9时许,在本市沪太路晋城路河道内发现一具男性尸体,经家属辨认确认死者系吕丙。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侦支队于2011年2月21日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吕丙进行尸体解剖以及死因分析,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吕丙系生前溺死。鉴定报告中涉及其它相关检验结果有: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2mg/ml。

原审法院又查明,吕丙户籍地为高淳县桠溪镇镇南村南岗头xx号,于2008年6月购买了位于淳溪镇北岭路xxx号江山嘉园xx栋504室房屋,并于2009年6月起与杨某某、吕甲共同居住于上址。高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江山嘉园小区位于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特此证明。”吕丙生前从事建筑业,曾代表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工程承包协议。

余乙与吕乙系夫妻关系,共有包括吕丙在内的四名子女,两人户籍簿上登记职业为粮农,无其他收入来源,靠四名子女赡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违反合同规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吕丙的尸检报告显示其死亡原因系生前溺水死亡,而血液乙醇含量显示其死前属严重醉酒状态。结合事发后史某某、马某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事发当晚大华康乐城的服务人员葛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判断吕丙在1月24日晚与史某某、马某某共同饮酒后直至失踪时均处于醉酒状态,且之后再未同家人进行任何联系,可见吕丙在1月25日凌晨之后其人身安全已经处于危险状态。按照一般普通之人的认识,酒精作用会使人行为控制力以及抵御外来侵犯的能力降低,故可认定吕丙的醉酒状态与其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至公安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内容反映吕丙于1月25日凌晨1时05分30秒许从如家快捷酒店向大华康乐城方向快跑,后又于1时08分50秒许跑回如家酒店,结合史某某及高某某的陈述可以推断25日凌晨1时许吕丙由史某某陪同离开大华康乐城前往位于沪太路xxxx号的如家快捷酒店,两人在酒店门口走散。史某某作为同席共饮人以及陪护吕丙离开的最后看护者,其先行为引发其应当履行确保醉酒人安全避免其身陷危险状态的义务,而由于其未全面尽到提醒、照看醉酒人的义务,且在事后应对措施不力、又未及时告知吕丙家属实情,对于吕丙在醉酒状态下坠河溺水死亡的结果,史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至于高某某虽作为同席共饮人,但其对吕丙的照看义务在吕丙由史某某陪同离开时终止,且其在知悉吕丙同史某某系亲戚关系时,放心由史某某对吕丙尽照看义务亦符合一般常人之判断,其对吕丙溺水死亡的结果不可预见,故高某某对吕丙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大小、身体状况有正确判断,在明知自己醉酒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会危及健康、甚至生命,但却不加以注意以避免醉酒的发生,其自身对于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责任。

余乙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分析如下:一、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二、家属误工费,法院参照本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2周计算,确定为2,165.33元;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吕丙事发前于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吕丙的被抚养人即余乙、吕乙以及吕甲也均符合被抚养标准,故法院据此确认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2,996.25元;四、丧葬费,法院确认为23,376元。上述费用,由史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余乙、吕乙、杨某某、吕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153.92元;二、余乙、吕乙、杨某某、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监控录像上都能反映吕丙在事发当日晚还跑来跑去,说明其已经不处于醉酒状态下,史某某已尽到照顾义务,而吕丙的死亡,史某某是无法预见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上诉人不同意原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认为处理事故均由上诉人负责接待,故不存在交通费的损失;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代理费、诉讼费,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余乙、吕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人们醉酒后的表现方式是多样的,监控反映吕丙在事发当日有跑动的现象,可能就是吕丙醉酒后的一种表现方式,不能说明其已清醒。史某某未将吕丙安顿在酒店,又未在吕丙失踪后及时联系其家属或报警,显然未尽到照顾义务。由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史某某是否应对吕丙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应考虑史某某的行为对吕丙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确定因果关系后的责任范围。而认定因果关系,需考虑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知、预见能力和态度,或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看是否会实施此种行为。综合事发当日史某某、高某某、吕丙共同会餐时的饮酒量、吕丙的尸检报告所显示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因素,应认定吕丙在事发当日处于醉酒状态。三人在餐饮和娱乐后,由史某某携吕丙至酒店住宿,史某某应当能够预见到吕丙醉酒后对自身行为控制力下降的后果,故其对此时的吕丙负有照顾和安顿的义务。吕丙失踪后,其未能及时向家属告知实情、又未采取其他应对措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史某某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考虑到史某某的行为不能直接造成吕丙死亡之必然结果,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史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事发后均由其负责接待,故被上诉人未发生交通费,上诉人并未对此予以证明,且原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据此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定诉讼代理费、诉讼费过高,因原审法院系基于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等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史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83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辉,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一鸣,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甲、被上诉人吕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乙、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乙、吕乙、杨某某、吕甲分别系吕丙的父母、妻女(其中吕乙与吕丙系继父子关系),史某某与吕丙系姻亲关系。2011年1月24日下午,吕丙乘坐长途汽车从南京家中赶赴上海,于当日17时44分许至史某某的朋友高某某家中吃饭,席间三人共饮白酒约两斤,晚20时30分许三人至位于本市沪太路的大华康乐城娱乐。次日凌晨约1时左右史某某驾车与吕丙一同离开前往位于沪太路xxxx号的如家快捷酒店,两人在该酒店门口走散,吕丙将随身携带的皮包、手机等财物均遗留在史某某车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于24日21时至25日凌晨2时期间,多次拨打吕丙手机,数次接通但无人应答。后杨某某又多次拨打吕丙手机,史某某接听后始终未告知吕丙走失之实,直至1月25日下午,杨某某了解到吕丙失踪后遂当即赶至上海,于26日9时24分许报110,后经多方寻找均未见吕丙踪迹。2011年2月19日9时许,在本市沪太路晋城路河道内发现一具男性尸体,经家属辨认确认死者系吕丙。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侦支队于2011年2月21日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吕丙进行尸体解剖以及死因分析,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吕丙系生前溺死。鉴定报告中涉及其它相关检验结果有: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2mg/ml。

原审法院又查明,吕丙户籍地为高淳县桠溪镇镇南村南岗头xx号,于2008年6月购买了位于淳溪镇北岭路xxx号江山嘉园xx栋504室房屋,并于2009年6月起与杨某某、吕甲共同居住于上址。高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江山嘉园小区位于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特此证明。”吕丙生前从事建筑业,曾代表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工程承包协议。

余乙与吕乙系夫妻关系,共有包括吕丙在内的四名子女,两人户籍簿上登记职业为粮农,无其他收入来源,靠四名子女赡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违反合同规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吕丙的尸检报告显示其死亡原因系生前溺水死亡,而血液乙醇含量显示其死前属严重醉酒状态。结合事发后史某某、马某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事发当晚大华康乐城的服务人员葛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判断吕丙在1月24日晚与史某某、马某某共同饮酒后直至失踪时均处于醉酒状态,且之后再未同家人进行任何联系,可见吕丙在1月25日凌晨之后其人身安全已经处于危险状态。按照一般普通之人的认识,酒精作用会使人行为控制力以及抵御外来侵犯的能力降低,故可认定吕丙的醉酒状态与其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至公安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内容反映吕丙于1月25日凌晨1时05分30秒许从如家快捷酒店向大华康乐城方向快跑,后又于1时08分50秒许跑回如家酒店,结合史某某及高某某的陈述可以推断25日凌晨1时许吕丙由史某某陪同离开大华康乐城前往位于沪太路xxxx号的如家快捷酒店,两人在酒店门口走散。史某某作为同席共饮人以及陪护吕丙离开的最后看护者,其先行为引发其应当履行确保醉酒人安全避免其身陷危险状态的义务,而由于其未全面尽到提醒、照看醉酒人的义务,且在事后应对措施不力、又未及时告知吕丙家属实情,对于吕丙在醉酒状态下坠河溺水死亡的结果,史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至于高某某虽作为同席共饮人,但其对吕丙的照看义务在吕丙由史某某陪同离开时终止,且其在知悉吕丙同史某某系亲戚关系时,放心由史某某对吕丙尽照看义务亦符合一般常人之判断,其对吕丙溺水死亡的结果不可预见,故高某某对吕丙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大小、身体状况有正确判断,在明知自己醉酒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会危及健康、甚至生命,但却不加以注意以避免醉酒的发生,其自身对于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责任。

余乙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分析如下:一、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二、家属误工费,法院参照本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2周计算,确定为2,165.33元;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吕丙事发前于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吕丙的被抚养人即余乙、吕乙以及吕甲也均符合被抚养标准,故法院据此确认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2,996.25元;四、丧葬费,法院确认为23,376元。上述费用,由史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余乙、吕乙、杨某某、吕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153.92元;二、余乙、吕乙、杨某某、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监控录像上都能反映吕丙在事发当日晚还跑来跑去,说明其已经不处于醉酒状态下,史某某已尽到照顾义务,而吕丙的死亡,史某某是无法预见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上诉人不同意原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认为处理事故均由上诉人负责接待,故不存在交通费的损失;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代理费、诉讼费,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余乙、吕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人们醉酒后的表现方式是多样的,监控反映吕丙在事发当日有跑动的现象,可能就是吕丙醉酒后的一种表现方式,不能说明其已清醒。史某某未将吕丙安顿在酒店,又未在吕丙失踪后及时联系其家属或报警,显然未尽到照顾义务。由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史某某是否应对吕丙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应考虑史某某的行为对吕丙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确定因果关系后的责任范围。而认定因果关系,需考虑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知、预见能力和态度,或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看是否会实施此种行为。综合事发当日史某某、高某某、吕丙共同会餐时的饮酒量、吕丙的尸检报告所显示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因素,应认定吕丙在事发当日处于醉酒状态。三人在餐饮和娱乐后,由史某某携吕丙至酒店住宿,史某某应当能够预见到吕丙醉酒后对自身行为控制力下降的后果,故其对此时的吕丙负有照顾和安顿的义务。吕丙失踪后,其未能及时向家属告知实情、又未采取其他应对措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史某某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考虑到史某某的行为不能直接造成吕丙死亡之必然结果,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史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事发后均由其负责接待,故被上诉人未发生交通费,上诉人并未对此予以证明,且原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据此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定诉讼代理费、诉讼费过高,因原审法院系基于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等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史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83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晓燕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顾仲
二○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仲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