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xx因与河南省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及段xx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义马市泰山路。

委托代理人段XX,男,汉族,居民,住义马市新区二十里铺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

法定代表人李雪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厂人力资源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段XX,男,汉族,农民,住义马市新区二十里铺村。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以下简称义马气化厂)及原审被告段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段XX、张XX、被上诉人义马气化厂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原审被告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0日,义马气化厂与段XX经营的义马市二十里铺工程维修队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维修队承包气化厂的配合检修、打扫卫生、搬运物品、装卸等工作。段XX安排其哥哥段XX负责招务工人员及人员工作安排。

2010年3月份,段安乐让王XX到义马气化厂热电车间打扫卫生,每月工资600元。2010年6月23日下午,热电车间主任让王XX和范XX到供应部仓库领法兰盘,两人将材料装到义马气化厂车间提供的小三轮车上,往车间运送,范XX在前面拉车,王XX在后面推,上一个小坡时,车上的法兰盘砸到王XX左手上,致使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到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26日,王XX出院。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XX左手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认为:王XX被负责该项工作的段XX安排到段XX承包的义马气化厂车间打扫卫生,王XX与段XX之间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王XX的工作虽然是打扫卫生,但是,搬运物品也是段XX劳务承包的工作内容。王XX在运送材料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段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义马气化厂车间工作人员安排王XX使用车间的三轮车运送材料致使王XX受伤,且事先对务工人员的身体、年龄等条件缺乏检查、审核及进行安全教育,故义马气化厂对造成王XX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王XX年龄已逾六十,不符合务工条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在过失,应当减轻义马气化厂、段XX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王XX以承担20%责任为宜。

经查,王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8780元、护理费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274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1746元。段XX承担王XX损失的80%,应为113396.8元。王XX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由于王XX自身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义马气化厂、段XX辩称,王XX的损伤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XX赔偿王XX113396.8元。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段XX承担800元、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承担700元。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XX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确认王XX承担20%即28349.2元的责任不合理,误工费少判13214.56元,交通费650元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王XX的精神损害没有得到合理赔偿,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改判。其理由为:1、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禁止60岁以上的老人外出务工。王XX是否符合务工条件主要看用工方的要求。2、王XX的损害是气化厂车间的领导盲目指挥造成的,气化厂应为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XX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王XX受伤后,自己及家人精神受到巨大打击,王XX本人承受不了这么重的伤害,诱发精神病,吃药多天。受伤后,长期得不到赔偿,加重精神创伤,理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王XX的误工费应为21994.56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王XX住院期间为2010.6.23—2010.8.26,住院65天。误工费每天43.64元,共计2836.6元,出院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王XX2010年8月26日出院,2011年11月7日定残,共439天。共计19157.96元。5、王XX住院治病,一定会产生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符合义马市的实际,义马市公交车是无人售票车,上车投币,没有车票。

被上诉人义马气化厂辩称:一、义马气化厂和王XX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义马气化厂对王XX的伤不承担责任。二、王XX是受雇于义马市二十里铺工程队干活时,由于其自身不注意安全,在用架子车搬运东西时把自己砸伤。王XX的过错是明显的,一审责任的划分显然偏袒王XX。三、本案是由于王XX自身的原因把自己砸伤,不是他人故意侵权造成的,王XX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自己把自己砸伤,赔偿是基于法律规定雇主赔偿,本案一审判决段XX赔偿,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这一项是完全正确的,所以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段XX辩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且并未给王XX开过工资,如果最后执行,谁给王XX开工资,应执行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王XX系城镇居民,王XX从2010年6月23日受伤住院,2011年11月7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天数为499天,按照上述标准,每天为39.37元,减去其应自行承担的20﹪部分外,应计的误工费为15716.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XX承担20﹪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工作中注意安全,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存在一定过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判决王XX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王XX上诉称不应承担20%即28349.2元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上诉人请求赔偿费用数额少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上述标准,王XX的误工费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20﹪部分外,应计为15716.5元。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对上诉人请求交通费应否支付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XX受伤住院,因未提供相关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王XX请求支付交通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上诉人王XX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王XX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应予赔偿,对此部分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段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122089.30元。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段XX负担420元,王XX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玮
审判员: 李娟
审判员: 景志贤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