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运姣与被告冯富发、俸珍姣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运姣。

委托代理人盘顺发。

委托代理人。

被告冯富发。

被告俸珍姣。

原告周运姣与被告冯富发、俸珍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盘顺发、吴夏辉,被告冯富发、俸珍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运姣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弟媳,2012年2月14日下午,原告与二被告为宅基地界限发生纠纷,秀凤村委干部正在调解处理,二被告不接受处理反而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877.3元;原告出院被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被告冯富发打伤原告已被灌阳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秀凤村委召集原、被告多次调解处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7.3元、误工费386.4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86.4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190.1元。

被告冯富发、俸珍姣辩称,2012年农历正月10日,被告冯富发在其房屋后面砌护坡,原告丈夫盘顺发阻止被告砌坡,双方发生了争吵打架,打伤了被告冯富发。同年2月13日,原告请村委干部调处宅基地纠纷,其想强占被告基地,谩骂被告,还用手指致伤被告鼻子并流血。被告出于自卫,用手挡开了原告的手。被告俸珍姣阻止双方争吵,原告丈夫将被告俸珍姣摔倒在地上,因此,原告过了三天才去医院住院,花去的医疗费与二被告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是弟媳关系。2012年2月14日下午,秀凤村村委干部对原、被告争执的宅基地界限纠纷正在进行调解处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斗殴,二被告致伤了原告,被告冯富发鼻子被撞出血。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2月15日在灌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597.3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280元;原告出院被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冯富发打伤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秀凤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就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处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郭继军、周海林的证词、灌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灌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系弟媳关系,应当和睦相处,而二被告与原告为宅基地界限纠纷在村委干部调解处理时发生争吵继而斗殴,特别是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其对本案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按过错大小相抵原则,对于原告受损伤所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583.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75.2元,二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2508.5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富发、俸珍姣赔偿原告周运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3583.7元的70%即2508.5元。

二、驳回原告周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运姣负担5元,被告冯富发、俸珍姣负担20元。本院退回原告多交的受理费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权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范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