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仲兆福、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兆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

上诉人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控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兆福、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道桥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2)爱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控石油公司,被上诉人仲兆福,被上诉人道桥管理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仲兆福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2月21日21时许,原告下班回家由北向南途经位于爱民区庆北三路的被告首控石油公司院墙外时,不慎掉进无盖的输出液化气管道的“井”中,原告当即给其三叔仲维海打电话求救,随后仲维海驾车和邻居冯启友、冯宏昌等人赶到事发现场,将原告从“井“中救上来,并于当晚将原告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情。由于被告拒付医疗费,原告住院17天后回家休养至今。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2007.5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道桥管理处在一审中辩称:一、该“井”在绿化带上,不在路面上,不属于我单位管理范围,我处的职责仅是处理道路路面上发生的事情;二、原告在事发后向政府热线求助,政府热线指定我处进行协调处理,本着调查事实清楚,为百姓负责的原则,我处乔安鹏处长组织人力邀请被告、通信公司、排水公司等管网单位到事故现场雇佣挖掘机进行现场勘查,被告首控石油公司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明确承认该“井”是由该厂区延伸而出,经其他管网单位进行辨认后,我处认定被告首控石油公司是该“井”的管护单位,被告首控石油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该管道为自来水管道,但始终未向我处提供任何证据;三、原告在诉状中确认是掉入无盖的输出液化气管道的“井”中,说明原告也认为被告首控石油公司是该“井”的管护单位。综上,原告起诉我处与被告首控石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道桥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首控石油公司在一审中辨称:一、被告道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发案检查井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首控石油公司;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道桥管理处认定我单位为发案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原告和被告道桥管理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确认发案检查井的管护责任单位的情况下,被告道桥管理处应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首控石油公司认为本案检查井的责任单位是城市供水企业。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1日21时许,原告仲兆福下班回家由北向南途经爱民区庆北三路被告首控石油公司围墙外时,进入非人行道的绿化带中行走,不慎掉进无盖的“井”中。原告给其三叔仲维海打电话求救,随后仲维海驾车和邻居冯启友、冯宏昌等人赶到事发现场,将原告从“井”中救出,并于当晚将原告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9656.95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仲兆福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根据伤情,伤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医疗终结时间为术后壹个月,需壹人护理贰周。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07.58元(医疗费19999.85元、误工费6928.50元、护理费51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55428元、后续治疗费6348.39元、鉴定费2700元、查档费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致原告受伤的“井”位于被告首控石油化工厂围墙外的绿化带中,井盖已经丢失。该“井”中的管线自被告首控石油化工厂内延伸出。被告首控石油公司称该“井”系自来水管道的废弃井,但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检查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应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检查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检查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中致原告受伤检查井的管理人问题。原告及被告道桥管理处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该检查井中的管线确系自被告首控石油公司厂区内延伸出来,被告首控石油公司虽称该“井”系自来水公司的废弃井,但其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首控石油公司为该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在本案中能够确定检查井的产权单位为被告首控石油公司,故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被告道桥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首控石油公司作为该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应对该井承担管护责任,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首控石油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该检查井致原告损害之间存在近因关系,故被告首控石油公司对检查井致原告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首控石油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支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首控石油公司承担70%为宜;从原告举示事发现场照片及庭审调查可知,该检查井位于庆北三路被告首控石油公司围墙外的绿化带内,庆北三路属人车混行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晚21时许没有靠庆北三路路边行走,而是进入有灌木围挡的绿化带内行走,故原告对检查井致其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9999.85元,原告提供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及门诊收据金额是19999.85元,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故本院对医疗费19999.85元予以支持;二、误工费6928.50元,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原告主张按201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57元/年计算6个月为6928.5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5186.84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贰个月,原告由其母亲孙丽护理,原告虽未提交孙丽的工资收入证明,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孙丽系个体业主打工,月工资160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贰个月应为32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5542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原告主张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57元计算20年20%为55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根据被告病案记载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11日,原告住院17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为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1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1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七、后续治疗费6348.39元,经鉴定原告择期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约人民币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医疗终结时间为术后壹个月、需壹人护理贰周。原告因未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按4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次手术中原告误工费1154.75元,原告主张按201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57元/年计算1个月为115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1193.64元,参照本院对原告第一次手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每月1600元计壹人护理贰周应为746.67元,故后续治疗费共计5901.42元(4000元+1154.75元+746.67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诉请鉴定费2700元、查档费51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4573.77元,被告首控石油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201.64元。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损害后果及被告首控石油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兆福医疗费19999.85元、误工费6928.5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10元、后续治疗费5901.42元、鉴定费2700元、查档费51元,计94573.77元的70%即66201.64元;二、被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兆福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9201.64元。三、驳回原告仲兆福对被告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仲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仲兆福负担702元,被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首控石油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仲兆福的诉讼请求,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为检查井的产权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道桥管理处不承担责任错误;2.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本案检查井的管护责任单位应是城市供水企业,该企业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3.被上诉人仲兆福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仲兆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道桥管理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涉案管线自上诉人单位院内延出,有上诉人单位办公室主任及现场勘查时相关人员的自认,有上诉人书面关于仲兆福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几点意见证实。该意见中上诉人自认该涉案管线自其单位延伸而出,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该管线的产权单位,进而确定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系涉案窨井的责任管护单位;2.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仲兆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道桥管理处对仲兆福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应按何种比例承担;4.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首控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证据一,证据一组:现场照片两张及现场挖掘过程光盘一张,意在证明:涉案窨井下的管线连接在上诉人单位院内的地下自来水管线上,该管线的产权人是自来水公司。

被上诉人仲兆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证实由上诉人院内南北走向的管线在使用期间,连接南北管线的丁字形的东西走向的管线有一处断开,从断开处往西延伸到围墙外的窨井,属于废弃的,该废弃管线连接伤人的窨井。根据黑龙江省的相关规定,应该由上诉人负责管理。2.上诉人院内南北走向的水管,是否存在该水管提供给上诉人或与上诉人有关的水源的情况,也应当由上诉人负责管理,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道路桥管理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窨井内的管线延伸至上诉人厂区院内,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购买该厂区时的协议,配套设施一并转移,故可确定该管线应当由上诉人使用并管理。上诉人企业是正在经营、运行的企业,其院内所涉及的废弃井,均应由上诉人进行填埋或申报。现场勘验中,上诉人提出该管线属于自来水公司,但勘验时自来水公司人员对该管线是否属于自来水管线予以否认。该管线的权属无法确定,如上诉人认为该井存在其它管护或产权单位,应当进一步举证。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上诉人单位院内约30米处,与南北走向的管线相连接处有一条丁字形东西走向的管线,该管线有一处断开,上诉人自认该管线从断开处往西延伸至院墙外的涉案窨井,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该东西走向已断开的管线内无自来水向外流出,经自来水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辩认,否认该管线为自来水公司的供水管线,该管线亦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供水管线,故无法证实自来水公司为该管线的产权单位,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依上诉人首控石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2012年8月30日及2012年9月3日现场勘验笔录两份。

上诉人首控石油公司质证认为,自来水公司明知院内有自来水管线,挖掘现场存在自来水管线。现自来水公司否认涉案窨井下的东西走向管线属自来水管线,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能证明该管线是自来水公司的供水管。道桥管理处认定废弃井应由我公司填埋或申报,上诉人认为自来水截断应由自来水公司负责。无论谁使用水,自来水公司均有义务对废弃的井进行填埋。对被上诉人申报的说明,我方不认可。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文件不适用本案,对本案不具有效力。自来水公司是产权单位,应当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仲兆福质证认为,坚持我方在现场勘验时的意见。通过现场勘验,无任何证据能证明除上诉人以外的其它单位对该管线及窨井负责。

被上诉人道路桥管理处质证认为,对勘验笔录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只有企业破产时才会出现承建部门对检查井指定单位进行管护,无论是上诉人还是上诉人指认的自来水公司均属正在运行的企业,故该检查井应当由上诉人或上诉人所谓的其它单位进行填埋,我单位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因两份现场勘验笔录系法院依职权制作,故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笔录记载,自来水公司代表马朝亮(该公司供水管理部专业工程师)称:“经过辩认,无法确认该东西走向的管线是我公司的供水管线。一是挖掘出的有三通的东西走向管线与涉案窨井下的管线的关系不明,不能确定就是伤人窨井下的同一管道,有可能存在拐向的情况;二是伤人窨井下埋设的管道是否为供水管道或其它管道现在也无法确定;三是首控公司厂房内及其院墙外没有自来水公司产权的供水管道。对于该公司是否有档案或图纸的问题,我们现在还不清楚是否有档案、图纸,需要回去查找看一下。现在的依据是《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根据这一规定,即使挖掘出的管线为供水管线,也应由产权人负责。我们公司负责的管线都是市政道路下铺设的管线,认为这个管道与我们公司无关。”对法庭依法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及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验,在上诉人单位院墙内约30米处挖掘出的直径约为108mm至127mm的一条东西走向管线,与南北走向的管线呈丁字形连接,该东西走向管线有一处断开,上诉人自认该东西走向管线从断开处往西延伸至院墙外的涉案窨井,该管线在上诉人单位购买厂房前就存在。现断开的管线内无自来水向外流出,经自来水公司代表马朝亮到现场辩认,否认该管线为自来水公司的供水管线。

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本案中,依上诉人首控石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及相关管护单位进行现场勘验,在现场勘验中,上诉人首控石油公司自认涉案窨井下埋设的管线自其单位院内延伸而出,自来水公司人员否认该管线为自来水公司的供水管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亦未确认该窨井及管线为供水管线。被上诉人仲兆福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七即牡丹江市煤气公司与牡丹江市石油化工厂(上诉人单位改制前名称)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厂址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第一项中约定:原液化气公司所有位于大庆街庆北三路西侧的厂房、库房、办公室、院落及相应的水、电、采暖等配套设施和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牡丹江石油化工厂。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该合同可以认定,原属液化气公司产权的位于庆北三路西侧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水、电、采暖等配套设施已一并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为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产权单位。结合该合同及《黑龙江省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诉人为涉案窨井的管护责任单位,被上诉人道桥管理处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产权单位明确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涉案窨井及下设管线的产权单位应为城市供水企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道桥管理处不承担责任错误及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首控石油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仲兆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首控石油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产权单位,应对该窨井承担管护责任,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被上诉人仲兆福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仲兆福未按没有人行道的应靠路边行走的规定,进入有灌木围挡的绿化带内行走,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据实判令上诉人首控石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仲兆福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首控石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波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杜敏
二o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佟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