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天才与郝凤臣、郝双双以及马凤娥生命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才,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凤臣,男。

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双双,女。

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凤娥,女。

上诉人王天才与被上诉人郝凤臣、郝双双以及原审被告马凤娥生命权纠纷一案,郝凤臣、郝双双于2011年11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凤娥、王天才连带赔偿郝凤臣、郝双双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凤娥、王天才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王天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上诉人郝凤臣、郝双双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原审被告马凤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发印系郝凤臣之子、郝双双之父。郝发印租住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9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天才。2010年7月24日2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出警记录显示,当晚19时许,郝发印与其哥郝文成喝酒后到三楼平台乘凉休息,不慎坠楼死亡。郝文成称,当晚其与郝发印一起喝过啤酒,然后到楼顶休息,后郝发印坠楼身亡。马凤娥称,出租房有楼梯直通楼顶,平常也告诫过租房户不要到楼顶休息。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郝发印租住王天才的房屋,酒后在楼顶休息,后坠楼身亡。郝发印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王天才作为出租人,对租房户到楼顶休息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郝发印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马凤娥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管理人,驳回郝凤臣、郝双双对马凤娥的诉讼请求。对郝凤臣、郝双双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丧葬费为15930.26元/年÷2×30%=2390元,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30%=33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45532元。郝凤臣、郝双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602.7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天才赔偿郝凤臣、郝双双丧葬费2390元、死亡赔偿金33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45532元。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郝凤臣、郝双双对马凤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郝凤臣、郝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郝凤臣、郝双双负担2320元,王天才负担98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郝凤臣、郝双双申请缓交至执行时,该院准许其缓交案件受理费至申请执行时)。

王天才上诉称,1、出租房屋的屋顶有半米多高的防护墙,原判决认定王天才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郝凤臣、郝双双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驳回郝凤臣、郝双双的诉讼请求。

郝凤臣、郝双双辩称,王天才所称的防护墙只有51公分高,没有达到民用建筑设计防护标准,王天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凤娥辩称,王天才系其公公,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天才所有的出租房屋屋顶虽然有防护墙,但是没有达到民用建筑安全防护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王天才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王天才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郝凤臣、郝双双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凤娥、王东军、王天才连带赔偿郝凤臣、郝双双150000元。因王东军查无此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郝凤臣、郝双双的起诉。故,王天才关于郝凤臣、郝双双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天才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王天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亭
审判员: 吴雪贤
审判员: 扈孝勇
二○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