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金雅诉被告晏熹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金雅,女,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渌口镇松岗村塘下组05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610030106。

被告晏熹(系三级精神残疾人),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渌口镇松岗村横冲组38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903090019。

法定代理人晏运良,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渌口镇松岗村横冲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304064418。系被告晏熹之父。

原告刘金雅诉被告晏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雅、被告晏熹的法定代理人晏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雅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晏熹无故拿杀猪刀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肌肉、肌腱砍裂伤,住院治疗一个月,后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8721.79元。原告认为被告晏熹无故到其家中将其砍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晏熹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鉴于被告晏熹患有精神性疾病,且目前仍在医院治疗,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21.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晏熹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晏熹砍伤原告系由于其患有精神病,将原告“搬凳子给被告坐”的行为误认为系对其进行攻击所致,被告并非无故攻击原告;2、被告患精神病系成年后吸食毒品所致,被告晏熹的法定监护人多次将被告送往精神病院治疗,因被告晏熹屡教不改,出院后吸食毒品而屡次导致精神病复发,被告家庭因此已负债累累,故请求法庭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晏熹因吸食毒品导致患有精神病。被告晏熹屡次吸食毒品并屡次患病,被告晏熹的监护人晏运良曾多次将其送往精神病院治疗。后于2011年,被告晏熹在深圳打工,因吸毒导致精神病复发,其监护人晏运良于2011年6月5日将其接回株洲县渌口镇松岗村,并准备在2011年6月7日待资金筹措齐全后,即将其送往精神病院进行治疗。但被告晏熹的监护人晏运良并未如期筹措到资金,晏运良见被告晏熹在家中休息,故来到渌口镇从事“摩的”生意。被告晏熹在其监护人晏运良离家后,即出门找其一个朋友易滔玩,因易滔不在家,被告晏熹折返回家。在被告晏熹返回途中,在已路过原告刘金雅家门口之后,原告刘金雅的邻居黄莉因许久未见过被告晏熹,故叫其进屋,被告晏熹遂折回至原告刘金雅家中。原告刘金雅坐在自家阶基上,见被告晏熹站在阶基下面的坪里看他人打牌,故叫被告晏熹过来,并起身将自己坐的凳子递给被告晏熹坐。此时,被告晏熹因患有精神性疾病,误以为原告欲对其进行攻击,遂从腰间拔出藏着的杀猪刀朝原告的腰间砍去,原告刘金雅遂用手中的凳子挡,因此被砍到双手及手臂,因双方所处的位置与众人打牌的地方隔着一辆面包车,故待众人听到原告呼救时,被告晏熹已在原告刘金雅身上砍了十刀左右,并已拿着杀猪刀离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株洲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1天(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8日),共花费医疗费13347.79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晏熹的监护人晏运良自愿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刘金雅因2010年6月7日被晏熹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30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刘金雅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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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孙玲
二○一二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