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聂xx与被告肖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聂XX,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XX与被告肖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受雇于被告开办的采石场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同年7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由采石场另一合伙人送原告去娄底中心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但被告在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合计5465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

证据4、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经营的采石场是合法营业。

证据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石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多次调解。

证据6、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采石场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月工资情况。

证据7、石井镇白云石村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8、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

证据9、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等,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10、医疗费发票等共计5904.4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受伤的治疗费用。

证据11、医疗费用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所花医疗费用。

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

被告肖XX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他不知情,原告也从来没有将受伤的情况报告给他,且以被告名义登记的采石场已承包给了肖XA,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中关于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它证明内容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8、9、11、12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的医疗费数额因本案未处理实体问题,故在本案中对该具体数目不作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娄底市娄星区肖XX采石场是一家经工商部门依法批准登记的个体采石场,主要经营建筑用石灰石自产自销。其经营者姓名为肖XX。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肖XX的哥哥肖XA请原告去该采石场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2600元,另加50元电话费,由采石场包吃。2011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采石场内从事机器维修工作时,因该场内另一名员工操作不当,突然将反破皮带启动,当场将原告的左脚压伤。然后肖XA将原告送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替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2万多元医院费。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事后,双方经石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以肖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费用54651.4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被告肖XA,而只起诉采石场的业主,被告肖XX在开庭过程中也表示自己的采石场已承包给他人,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不同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各有不同,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除《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的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作为被告采石场的维修工人,与采石场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并且议定了工资标准。原告与采石场的关系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不宜由法院直接进行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原告聂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溪荷
审判员: 郭天岩
审判员: 周敏
二0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嵘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