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孙某某与陈某某之母朱某某在本市县左街xx弄xx号6楼过道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某某及朱某某均向过道上泼水,陈某某听到其母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担心母亲,故从自己房中冲出,双方发生争执。嗣后孙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孙某某及朱某某均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做了笔录,孙某某在派出所开出验伤通知书并去黄浦区中心医院验伤,结论为右肘关节、右肩关节、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孙某某为此在黄浦区中心医院诊疗共花费医药费用人民币720.70元。现孙某某诉至法院,诉请判令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720.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邻居关系,遇有矛盾,均应克制情绪,妥善处理。事发当天孙某某与朱某某因琐事在过道上发生纠纷,陈某某理应出外劝止,防止双方矛盾激化,但陈某某未即时妥善处理纠纷,反而参与其中,致双方纠纷激化、孙某某受伤,对此陈某某理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事发当时现场仅孙某某、陈某某及其母亲三人,孙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即报警,并经验伤确有伤情,根据一般生活常理排除有自伤的可能,朱某某在派出所笔录中亦否认打过孙某某,(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孙某某要求朱某某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予以驳回;陈某某称其未打过孙某某,孙某某看病损伤系孙自己关节毛病所致,而陈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孙某某伤情的发生除陈某某导致外没有其他人可致,故对陈某某否认击打过孙某某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陈某某理应对孙某某的身体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份额,应考虑到孙某某在纠纷中亦存在过错,陈某某并非纠纷的发起人等综合因素酌情而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60.35元。

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日其只是在门口张望了一下,从未动手打过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孙某某辩称,是上诉人用拖把将其砸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系邻居,对于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当通过协商、沟通等方式妥善处理,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未能理性处置,直至矛盾激化并致被上诉人受伤,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发时的情况、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其无过错,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段婷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