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丙、吴乙、吴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色港湾福利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丙、吴乙、吴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丙、吴乙、吴甲、被上诉人上海绿色港湾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范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已故)系原告吴丙、吴乙、吴甲的母亲。2009年3月4日田某某、原告吴丙与被告签订《老人入院协议书》,协议约定,田某某自愿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进入被告福利院住养,经被告审查,田某某符合入院条件,被告同意田某某入院住养,并向田某某提供相应的住养服务。被告按约定向田某某提供护理服务,但不承担监护人之法定义务,不承担医疗机构的责任。原告吴丙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0元,被告根据田某某病情变化应去医院及时治疗时,原告吴丙应及时将田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田某某在外治疗的一切费用。田某某的入住时间为2009年3月4日。根据同日入住老人情况表病史栏的记载,田某某有高血压病史,且使用轮椅,用餐、穿衣及洗澡需完全帮助。同日由田某某和原告吴丙签署的入院须知表,被告告知在入院期间,因老人身体的内在因素,出现原疾病后遗症、疾病变化、疾病突发等意外情况,均属意料可能。希望家属予以理解并积极配合,被告将做好各项处理工作。同日原告吴丙签署的绿色港湾福利院与家属需共同做好老人工作的有关事项中约定,田某某因患有中风后遗症疾病,随时会发生意外,因此在病重、病危期间,被告及时向救护中心求救送医院,并立即告知家属。根据被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中原告方确认的内容记载,田某某患有中风后遗症,田某某入院情况为患有原发性高血压、左半瘫;冠心病;糖尿病。在此之后,田某某在被告处住养并按规定缴纳费用。2011年10月22日早晨被告工作人员发现田某某呼吸急促,即通知被告值班保健医生进行相关检查,被告值班保健医生给予田某某吸氧治疗,同时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吴丙,原告吴丙于当日上午7时许到达被告处,随即拨打120急救。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急诊治疗,田某某于同年10月25日死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于同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记载的田某某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3天。田某某死亡后未进行相关的尸检。原告方为此支付了医疗费2,852.05(其中个人支付499.90元)、家属参加葬礼的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及相应的丧葬费用。2011年12月6日原告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进行善后事宜的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原告方表示还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田某某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954元、误工费954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80元、营养费90元、丧葬费23,378.50元、死亡赔偿金159,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另偿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主张在2011年10月22日4时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在为田某某洗澡时,田某某身体即出现危险状况,且当时被告对田某某进行了长达两个小时的吸氧治疗,而没有送医院急救或及时通知原告方,最终导致了田某某的死亡,但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当时被告值班保健医生已给予田某某适当的处理,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吴丙。由于原告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原告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当时给予田某某吸氧治疗延误了对田某某疾病的抢救,与田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于2011年10月25日同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记载,田某某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而在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栏无任何记载,且田某某事实上有原发性高血压的病史,亦曾罹患中风后遗症。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当时所给予田某某的吸氧治疗延误了对田某某的抢救与田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吴丙、吴乙、吴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丙、吴乙、吴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852.05元、丧葬费23,378.50元、死亡赔偿金159,190元。因为被上诉人对老人护理不当,且延误了抢救时机。被上诉人洗澡人员和护理人员是同一个人,人员配制导致他们只能在凌晨给老人洗澡,凌晨洗澡诱发了老人的脑溢血。老人突发脑溢血后,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当老人出现病危病重时向急救中心求救,并及时通知家属,但被上诉人为了隐瞒凌晨洗澡的事实,仅采取了输氧措施,而没有将老人及时送至医院,并通知家属。被上诉人明确老人发病后已输氧二小时,有被上诉人收取输氧费的收费单据为证。家属到现场后护工告知家属老人在洗澡时突然出现了不会说话、手不会动等情况,老人出现这些情况后被上诉人应及时抢救,但被上诉人延误了抢救时机导致了老人最终死亡。因此,老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护理不当及延误抢救时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绿色港湾福利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因为田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生的结果,病程发展不是由人任何人可以控制的,老人发病后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处置,在老人发病期间,被上诉人不存在处置不当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且被上诉人的行为与田某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为老人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89元,由上诉人吴丙、吴乙、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马根上
二○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龚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