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长兴、杨玉昌因与袁秀竹人身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长兴,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玉昌(反诉原告),男,1964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秀竹(反诉被告),女,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长兴、杨玉昌因与被上诉人袁秀竹人身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210国道由西南向东北行走,被告张长兴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无车牌的农用四轮车由东北往西南行走。当两车行驶至210国道与爪营乡振兴街交叉口附近时,两车相遇,被告张长兴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将原告袁秀竹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长兴既未报警也未拨打救护电话120,而是直接找到其姐夫即本案被告杨玉昌。被告杨玉昌感到事故现场后,随即陪同原告袁秀竹乘坐120救护车到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均是由被告杨玉昌出面与原告家属协调此事故,为此,被告杨玉昌向兰考县人民医院交付了原告袁秀竹医疗费11300元。之后被告张长兴、杨玉昌均未再交付原告袁秀竹医疗费,原告袁秀竹自付医疗费3239.52元。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袁秀竹伤情: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双肺挫伤;3、右侧额骨骨折;4、腰椎(L3)滑脱;5、面部皮肤擦伤。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秀竹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袁秀竹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认为,被告张长兴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超审限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既未报告交通警察,也未对原告袁秀竹救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因此,被告张长兴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秀竹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交通规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长兴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长兴赔偿原告袁秀竹此事故的经济损失以70%责任为宜。对原告袁秀竹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杨玉昌既非交通事故中的车主,又没有驾驶机动车辆,对原告袁秀竹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玉昌请求反诉被告袁秀竹返还其预付的11300元医疗费,因其明显系为被告张长兴利益而支付,应视为替被告张长兴垫付,应从张长兴赔偿款内扣除,故对反诉原告杨玉昌要求反诉被告袁秀竹返还113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秀竹医疗费14539.52元、护理费2405.67元、误工费24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4304.41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5975.27元的70%,即3218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7182.68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1300元)。二、驳回原告袁秀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杨玉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长兴承担800元,由原告袁秀竹承担500元;反诉费400元,由反诉原告杨玉昌承担。

张长兴上诉称,其驾车根本没有碰到袁秀竹,是袁秀竹骑车技术不好,自己摔伤的。杨玉昌垫付医疗费不代表我的意思,无论杨玉昌出于什么目的均与其无关。被上诉人破坏了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杨玉昌上诉称,其为袁秀竹拿钱看病不能代表张长兴的意思,张长兴也没有让我拿钱。尽管其与张长兴是亲戚,也没有理由替张长兴垫资。这次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责任,为帮袁秀竹脱离危险,怕袁秀竹死亡讹诈住其内弟张长兴,其才垫付了医疗费,其要求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袁秀竹答辩称,张长兴驾驶四轮车将其撞倒,当时伤得非常严重,杨玉昌承诺有关费用先由其垫付,因为张长兴是其内弟。其住院长达二个多月之久,这期间的费用一直都是杨玉昌垫付。如果不是张长兴将其撞倒,会一直为其垫付医疗费吗?况且张长兴将其撞伤时有现场目击证人可证明。突如其来的横祸连惊带吓昏了过去,哪还有能力去破坏现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袁秀竹住院治疗期间,杨玉昌先后23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1300元。

本院认为,张长兴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即叫其姐夫杨玉昌前往事故现场处理,由杨玉昌随同120救护车到医院陪同治疗,袁秀竹没有破坏现场的时间,在袁秀竹住院二个多月期间,杨玉昌几乎每天都在医院陪同,并多次为袁秀竹交纳医疗费,其行为张长兴应当是明知的,应视为代张长兴支付费用。张长兴上诉称其没有碰住袁秀竹及破坏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杨玉昌的行为足以证明张长兴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其为张长兴垫付的医疗费不应视为系袁秀竹不当得利,其要求袁秀竹返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张长兴负担730元,杨玉昌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 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