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顺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顺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

代表人卢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婷婷,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潼关县南头乡东里村村委会上东里。

委托代理人马青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俊杰,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独立树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华,被上诉人康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喜,原审被告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俊杰和顺成公司口头约定,由王俊杰承包该公司的砖坯生产工作,每生产一块砖坯顺成公司向王俊杰支付0.042元报酬,机器设备及场地都属于顺成公司。2010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干活,分配到王俊杰承包砖坯加工处负责卫生工作。2010年4月15日下午康婷婷在工作时被砖机绞伤左上肢,王俊杰及时把康婷婷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19432元由王俊杰支付。2010年7月28日康婷婷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对康婷婷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后期治疗费用为23000元。因王俊杰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0年10月9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法院技术室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康婷婷的损伤重新鉴定,结论为康婷婷左手内在肌部分瘫痪,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4900元。康婷婷受伤后,王俊杰支付其工资至2010年8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婷婷在被告王俊杰承包被告顺成公司砖坯生产期间虽然是王俊杰直接雇佣的,但由于王俊杰和顺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康婷婷应当视为与顺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康婷婷工作期间因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顺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顺成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其伤残等级根据法

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所作的结论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4900元,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可确认如下:护理费,住院14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80元;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40元,残疾赔偿金28841.7元(20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0%);后期治疗费14900元;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161.70元。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康婷婷的各项损失54161.70元,由被告确山县顺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赔偿70%,计款37913.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康婷婷自负;二、驳回原告康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确山县顺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康婷婷负担879元。宣判后,顺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与原审被告王俊杰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俊杰使用上诉人的机械设备为上诉人生产砖坯,上诉人按生产砖坯块的数量支付给王俊杰报酬,该雇佣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在生产中如出现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无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康婷婷在王俊杰处干活,在生产过程中受伤,王俊杰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清楚,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分析论理明确,责任划分适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确山县顺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德斌
审判员: 丁贺堂
二○一一年 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