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某、刘某某为与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号(金贸国际大厦)19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两被告向许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逾期还款的,每天按借款金额0.5%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区怡景花某4幢1101室房产,为原告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两年,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许某转账支付2720000元,同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支付的代偿款本息共计27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则认为其已在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向许某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495000元,原告无需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但根据证人许某的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2425000元款项归还的是其它借款,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的款项系归还涉案的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许某归还的2425000元款项系其与许某之间的其他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未及时归还许某的借款本息,原告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代为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系履行担保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周某某、刘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区怡景花某4幢11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物经合法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辩称已归还向许某的借款本息,无需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代偿款人民币27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都区××室房产为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已向许某汇款2425000元、现金支付70000元,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案外的借款,因上诉人未予归还,所以借条原件尚由许某持有。本案借款已归还,根本无需被上诉人代为偿还,也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二、许某一审提供的借条是高利贷形成,非真实债务,不能推翻本案款项已归还。许某与上诉人对借款归还顺序有争议,许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应偏信被上诉人一方。三、被上诉人虽对现金支付不予认可,但承认汇款2425000元系还款,其认为是归还其他借款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丽莲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从还款的金额上看,上诉人归还的不可能是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大额借款的还款会以2000元、10000元、30000元这样零星的方某某行,上诉人称是有多少就先还多少,但从其账户上看显然还有余额。2、从时间上看,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是在2010年12月29日,上诉人从2010年7月29日开始还款,显然不符合正常的逻辑。3、如果2011年7月5日已将本案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上诉人无法解释为何未将借款及担保合同解除。4、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也承认与许某之间存在其他的债务,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显示还款记录,并无证据证明是归还哪一笔借款,举证责任在上诉人。5、根据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先归还无担保债务。因此,汇款应该是归还其他无担保的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与许某之间另存在其他借贷往来,其中,上诉人曾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3日、2011年6月11日分别向许某借款6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三笔借款均无担保,且未约定还款期限。许某自认上述款项均已归还,只是借条尚未由周某某、刘某某取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有证据证实的付款数额为2425000元,均为银行汇款,未明确汇款用途系归还本案借款。从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汇款情况来看,尚在借款期限内就已存在陆续零星汇款行为,而出借人许某指出双方借贷往来频繁,否认汇款是归还本案借款,并提供三份借条佐证双方存在其他借款。上诉人对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3日、2011年6月11日出具过借条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却否认真实债务的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之间存在另外借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而从提供证据证明的三笔案外借款来看,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许某可随时要求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到期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故许某主张汇款系归还案外债务,接受被上诉人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代为偿还本案借款后,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