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诉被告涂××、任××、松阳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399号。

诉讼代表人楼英雄,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建东,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男,1981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任××,女,1985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男,1982年5月4日出生。

被告松阳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环城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洋支行)诉被告涂××、任××、松阳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忆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建东、被告任××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大洋支行诉称,200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涂××签订了编号为2009丽中大汽消字190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涂××向原告借款8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以浮动利率计息,该借款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涂××、任××以浙K8882F东风雪铁龙轿车作为本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任××向原告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松阳××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丽中大汽消保字190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被告松阳××公司对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涂××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2年3月25日止,被告涂××在本合同期限内已累计34个付款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500.46元,利息2538.2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涂××签订的2009丽中大汽消字190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涂××、任××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500.46元及利息(2012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2538.28元,2012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涂××以浙K8882F号东风雪铁龙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松阳××公司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任××辩称,我只是在2009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而被告涂××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在2009年3月11日签订,两者没有关联性,承诺书无效。且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的相关事宜我也不清楚,原告未尽通知义务,还款承诺书中对原告有贷后管理的要求,原告也未尽该义务,故我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松阳××公司也无权向我追偿。

被告松阳××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涂××、任××追偿。

原告中国银行大洋支行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涂××、任××的个人身份信息及被告松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贷款申请书一份,待证被告涂××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中国银行大洋支行申请借款83000元的事实;3、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各一份,待证被告涂××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浙K8882F汽车作抵押担保,由被告松阳××汽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等相关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待证被告任××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涂××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待证被告松阳××公司愿意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已按约向被告涂××发放贷款8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5.94%、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等相关事实;7、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待证浙K8882F汽车抵押登记的相关信息;8、欠款证明一份,待证截止2011年10月25日,被告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500.46元,利息2538.28元的事实。

被告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贷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婚姻状况栏中“配偶”以及收入状况均不是被告任××填写;对证据3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据5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2月6日,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3月11日,并不对应,两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认为不知情,和其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松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任××对证据3、4提出的异议作出说明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上的时间与贷款发放的时间不一致,在于银行要进行相关的审核才能发放贷款。

原告中国银行大洋支行就被告任××对证据2提出的异议辩驳认为,被告任××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同时该申请表是借款人涂××提出,其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被告任××对证据3、4提出的异议辩驳认为,被告任××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该有预见和判断能力。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2贷款申请书,其待证的是被告涂××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3000元的事实,被告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表明被告涂××对其申请贷款的事实及其他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中关于被告涂××申请贷款的相关信息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任××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核,被告任××于2009年2月6日与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涂××于同日签署了(2009)年丽中大汽消字190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原告并于2009年3月11日签署《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虽然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时间不一致,但被告任××在2009年2月6日签署的共同还款责任书第三项中明确表示,“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涂××(身份证号:332527198108070812)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09丽中大汽消19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8.3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该项对于被告涂××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具有关联性。虽原告系在之后的2009年3月11日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但对被告任××共同还款承诺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对该承诺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任××认为,对合同并不知情,因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松阳××公司所签,被告松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涂××向原告中国银行大洋支行申请借款83000元用于购买东风雪铁龙DC7165AB车型汽车,被告任××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同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丽中大汽消19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8.3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涂××于同日在2009年丽中大汽消字190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上签名,2009年3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大洋支行在该《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上签名。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涂××提供贷款8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了相应的计息、结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涂××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原告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涂××同意以该贷款所购的浙K8882F东风雪铁龙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09年3月11日,被告松阳××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大洋支行签订2009丽中大汽消字190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涂××的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涂××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5.94%,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嗣后,被告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等额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任××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松阳××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1年10月25日已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2500.46元,利息2538.28元。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大洋支行与被告涂××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与被告××汽贸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任××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涂××发放贷款后,被告涂××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且按合同约定如被告涂××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原告对其的抵押物汽车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任××自愿承诺为共同债务人,应按约定对被告涂××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松阳××汽贸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对该汽车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涂××、任××追偿。被告任××提出共同还款承诺书虽系本人所签,但该合同签订在前,原告与被告涂××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在后,不具备关联性,该承诺书无效,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松阳××公司不应向其主张追偿权,因被告任××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表示对被告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丽中大汽消19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2009丽中大汽消190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晰,两者具备关联性,合法有效,其应当认识并判断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涂××签订的编号为2009丽中大汽消190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因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涂××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和被告涂××应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涂××、任××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借款本金72500.46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3月25日的利息为2538.28元;从2012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若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对被告涂××的抵押物浙K8882F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松阳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浙K8882F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已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涂××、任××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涂××签订的编号为2009丽中大汽消190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涂××、任××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大洋支行负担62元,被告涂××、任××、松阳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