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叶xx与被告赵xx追偿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叶XX,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XXX。

被告:赵XX,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XXX。

原告叶XX与被告赵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墨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赵XX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姐姐叶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由原告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止,此后利息再未支付。原告只得于2011年10月5日先行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说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要求被告尽快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赵XX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赵XX偿还给原告叶XX代偿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赵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带被告去借了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不清楚是向谁借的,被告不认识字,但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和指印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字和捺印的。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直到2011年6月4日止,至于后来原告有无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就不清楚了。

原告叶XX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到2011年6月4日止每月1000元的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除了借款本金50000元外,还有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4个月共计4000元的利息。

原告叶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叶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XX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案外人叶某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

3、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叶某已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XX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赵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2中款项50000元被告已经收到,且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指印系事实,但因为被告不识字,该借款具体是向谁借的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为被告偿还了该借款本息被告亦不清楚;对证据3原告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另据本院对案外人叶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其陈述:2009年2月23日,案外人经其妹夫(原告叶XX的丈夫)介绍,借款50000元给被告赵XX,由原告叶XX提供担保,约定月息为2%,原、被告分别在担保人、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借款后,原告每月往案外人的账户上汇1000元的利息款,至于该利息款是谁出的案外人不清楚,直到2011年10月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归还给案外人,案外人于当天出具了一张收条交原告收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案外人叶某与原告叶XX系同胞姐妹。2009年2月23日,被告赵XX因需向叶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叶某收执,原告为该借款签字担保。借款后,原告每月往叶某账户中汇入1000元作为利息款,直至2011年10月5日止,其中2011年6月4日前的利息款为被告支付,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的利息款共计4000元为原告支付。2011年10月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叶某将借条原件交予原告收执,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收到担保人叶XX50000元代偿款的收条交予原告。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叶XX代被告赵XX偿还了借款本息5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案外人叶某出具的收条、叶某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本息均属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原告叶XX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赵XX清偿债务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XX对此债务应予偿还,原告叶XX对该款项应享有追偿权。故原告叶XX要求被告赵XX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XX代偿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