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xx、陈cc犯盗窃罪

【案例摘要】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4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顺利村横坑X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CC,男,1993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顺利村横坑X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CC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陈C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陈XX伙同陈飞(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浙KC7613的面包车窜至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顺利村废旧轮胎加工厂,盗得一台发电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并将该台发电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鹤川小区由吴新根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2、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陈XX、陈CC伙同陈飞、金文杰(另案处理)驾驶向他人租赁来的皮卡车窜至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顺利村废旧轮胎加工厂,盗得一台柴油机、三个铁架,并将所盗物品以960元卖给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团结门由潘丽景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3、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陈XX、陈CC驾驶车牌号为浙KC7613的面包车窜至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顺利村废旧轮胎加工厂,盗得废旧轮胎,并将所盗物品以210元卖给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团结门由潘丽景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4、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陈XX伙同沈景兄(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浙KC7613的面包车窜至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顺利村废旧轮胎加工厂,盗得一个吊机、两个铁质烟囱,并将所盗物品以705元卖给云和县云和镇的废品收购站。

5、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陈XX驾驶车牌号为浙KC7613的面包车窜至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顺利村废旧轮胎加工厂,盗得200余斤铁管,以313元卖给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团结门由潘丽景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6、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陈XX伙、陈CC伙同陈锋(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浙KC7613的面包车窜至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顺利村废旧轮胎加工厂,盗得一个圆形铁饼、两个铁质烟囱、一个铁架,并将所盗物品以690元卖给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老粮食局由陈学茂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陈CC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XX、陈CC等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C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所金、王大洪、刘岩弟的陈述,证人吴Z、潘C、陈V、陈B的证言,书证有户籍信息、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C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参与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3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CC伙同他人多次参与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XX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陈CC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XX、陈CC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CC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