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例摘要】

 

原告张亚美,女,1942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清芝,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峰,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美、杨清芝诉被告沈峰、张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亚美、杨清芝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2)郑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丽、原告杨清芝的委托代理人石艳丽,被告沈峰、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秋到庭

原告张亚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是原告张亚美的女儿。1998年被告沈峰单位郑州市财税学校集资建房,二被告放弃集资资格,经协商由原告张亚美以沈峰的名义进行集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亚美。1998年4月23日,原告张亚美交纳集资款60000元。1998年12月1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市财税学校集资的房子款6万元整,全部由张亚美(母亲)拿出,以后产权归张亚美(母亲)所有,永不再要。沈峰.张红.98.12.12”。交纳集资款后不久,原告与丈夫即入住该房至今。2003年4月5日,原告又补交房款3367元。该房产权证下发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过户未果。故原告张亚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峰、张红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8号院1号楼14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亚美名下。

原告杨清芝诉称,对原告张亚美起诉事实无异议,要求被告沈峰、张红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8号院1号楼14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亚美名下。

被告沈峰、张红辩称,1、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请的1998年12月12日的证明,是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房屋系1998年集资修建,2000年10月23日郑州市财税学校取得了该集资房整体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在1998年12月12日,二被告出具证明时,其对诉争房屋无处分权,该证明应属无效;2、2002年12月18日,二被告按照房改政策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1998年12月12日证明对此无约束力,并且诉争房屋因其房改房的特定性质而不可转让;3、二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过程中和其后,情势发生了变更,如将诉争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所有,则显失公平,并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原则;4、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要求,无相关约定并有违法律规定,且在事实上无法履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美与原告杨清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峰与被告张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亚美系被告张红的母亲。1998年,被告沈峰所在单位郑州市财税学校集资建房,经被告沈峰、张红同意,原告张亚美以被告沈峰的名义向郑州市财税学校交纳集资款60000元。1998年12月12日,被告沈峰、张红向原告张亚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市财税学校集资的房子款6万元整,全部由张亚美(母亲)拿出,以后产权归张亚美(母亲)所有,永不再要。”2002年11月4日,郑州市财税学校(甲方)依据相关政策与被告沈峰(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座落在管城区商城东里8号院1号楼附14号出售给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101.90平方米,在控制面积内乙方按成本价购买房屋,售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20元,超控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267.2元。甲方根据规定,同意乙方享受楼层、居室朝向、结构等级、室内设施、工龄折扣、年折旧率、现住房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等折扣。标准内售房款额35892.88元,超控面积21.90平方米,超控金额27474.16元,售房款总额63367.04元。2002年12月18日,郑州市房管局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被告沈峰名下(郑房权证字第020111079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沈峰,房屋座落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8号院1号楼14号)。2003年4月5日,原告张亚美又补交房款3367.04元。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张亚美、杨清芝居住至今。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郑州市财税学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按照国家房改售房政策给予沈峰和其配偶张红综合工龄折扣及其它折扣共计37707.12元后,实际售房款总额为63367.0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8号院1号楼14号的房屋虽系被告沈峰单位的房改房,但该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张亚美出资,被告沈峰、张红亦向原告张亚美出具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张亚美所有的证明,该证明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二被告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虽未提起反诉要求补偿,但考虑涉案房屋的性质以及公平原则,原告张亚美应补偿二被告工龄及其它折扣37707.12元。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房改房的特性而不可转让,其出具的证明无效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诉争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所有,显失公平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峰、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亚美将位于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8号院1号楼1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201110792号)一套过户至原告张亚美名下。

二、原告张亚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被告沈峰、张红工龄及其它折扣3770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沈峰、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