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排除妨害纠纷

【案例摘要】

 

原告银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银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银某之父,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业者,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银某诉被告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2012年9月27日,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诉称:2007年,原告银某从株洲市金昌置业有限公司处购得石峰区云峰阁二村经济适用房一套,2008年交付使用,同年装修完毕并入住。2009年被告对云峰阁二村住房进行装修,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因渗水造成原告住房内墙污损,被告事后对原告住房已污损部位进行了修复(做仿瓷)。2010年,原告的住房内墙又出现渗水印,2011年渗水印明显扩大,原告与被告协商该问题,被告以这是房屋自身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采取必要措施解决。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自行解决云峰阁二村房卫生间渗水问题;2、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云峰阁二村房顶和内墙仿瓷变色起泡脱落的水印部分,及因渗水损害的卫生间门框、过道石膏版顶进行无条件修理,恢复原状。

被告蒋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离婚排除妨碍事宜。

经本院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蒋某所有的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云峰阁二村出现渗水问题,对原告所有的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云峰阁二村19栋203号造成一定损害。原、被告多次就此事协商未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12年11月30日前,被告蒋某采取措施解决云峰阁二村卫生间渗水问题;

二、被告蒋某在2012年11月30日前,对云峰阁二村19栋103号房顶和内墙因被告蒋某房屋渗水而产生的水印部分及卫生间门框等因渗水产生损害部分进行修复;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银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