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蔡甲因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乙。
  委托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蔡甲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甲、被上诉人蔡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平、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甲与蔡乙系父女关系,蔡乙与周某某系母女关系。1997年3月蔡甲及周某某因原居住的房屋动迁,被共同安置于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丰庄二村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嗣后,该房屋的超面积费用、装潢费及物品购置费除蔡甲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外,其余均系蔡乙支付。蔡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蔡乙及丈夫于2003年亦入住系争房屋,同时将户口迁入房屋。2003年10月31日蔡甲与周某某订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明确经协商一致由周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归周某某个人所有,并保证蔡甲的居住权利。同年11月5日周某某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周某某以18,215元购买系争房屋。嗣后,周某某缴纳相关费用后购买了系争房屋。2003年12月3日周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2005年11月19日周某某与蔡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某某将系争房屋以360,000元转让给蔡乙。2005年12月5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蔡乙名下。近年来,蔡甲与蔡乙的丈夫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蔡甲的其他子女与蔡乙间为探望蔡甲事宜亦发生矛盾。
  2011年5月,蔡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系争房屋原系其与周某某所有,周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移至蔡乙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系争房屋原属于蔡甲与周某某的动迁安置房。因系争房屋属于公有住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办理系争房屋的购买手续时,应由蔡甲与周某某协商确定房屋的买受人及产权状况。2003年10月蔡甲与周某某经协商后确定由周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归周某某个人所有,周某某保证蔡甲的居住权利,同时双方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蔡甲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已同意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周某某,蔡甲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利。故蔡甲要求确认其为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丰庄二村某号某室房屋共有权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蔡甲认为周某某系按94方案购买系争房屋,蔡甲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有人的陈述,因如按94方案购买系争房屋,根据规定,承租人及同住人间需填写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而蔡甲与周某某签订的是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蔡甲对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已进行处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蔡甲要求确认其为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丰庄二村某号某室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甲不服,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系其动迁分配所得,且蔡甲原是系争房屋户主,系争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屋,原审判决剥夺了其生存权益。2005年周某某未经同意将系争房屋擅自转移给蔡乙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乙、周某某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某、蔡乙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蔡甲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表示,职工共有住房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表示以周某某名义买下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蔡甲原审诉请,本案主要争议是确认蔡甲是否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蔡甲在原审庭审中所作陈述,蔡甲在2003年系争房屋购买过程中知晓房屋系由周某某购买,并在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可以认定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已自行进行了处分。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要求作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诉请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彭 辰
   代理审判员吴 预
   代理审判员姚 跃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