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家华诉黄家荣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家华。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家荣。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家华诉被告黄家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永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黄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华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住秭归县屈原镇漆树坪村二组。2003年夏季,政府部门认定原、被告所居住的地方属滑坡地带,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迫原、被告搬迁到临时搭建的帐篷中居住,并出台政策由自己找地方搬迁,搬迁后政府按户平1000元、人平1000元的搬迁费进行补偿。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妻子谭某某共同在茅坪镇井水垭居民点找到了一栋三层楼的砖混结构房屋,卖方要求按40000元的价格出售,由于当时原、被告都很困难,无能力单独凑齐40000元,于是便产生了双方一起凑钱共同购买的想法,回到屈原镇老家后,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决定原告与被告各出20000元钱共同购买,并商定以楼梯间为界,原、被告各住一边,双方对各自居住的房屋享有产权。2003年9月16日,原告与谭某某到茅坪镇与卖方签订了协议,合同是原告书写的,原告考虑被告是兄长,原告当初还没成家,兄长是户主,于是买方就只写了被告一人的名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卖方20000元购房款,这20000元其中15000元是被告凑的,5000元是原告凑的。合同签订后,原告请在县移民局工作的二爹黄某某在茅坪信用社借了20000元钱,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将下余的20000元购房款交给了卖方,卖方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收据,并将房屋钥匙全部交给了原告。被告在政府补偿款到位后才将原告多出的5000元还给原告,这样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各出资了20000元的购房款。原、被告一大家人于2003年农历10月12日从屈原镇搬迁到所购买的房屋中居住,双方以楼梯间为界,各住一边,多年以来并未因房屋而发生矛盾和纠纷,时至2011年金缸城村可能面临拆迁,在拆迁登记时,受利益驱动的影响,谭某某便心生邪念,抛弃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出钱购买的事实,以购房协议上只写了被告一个人的姓名为由,将房屋只登记到被告一人名下。原告由于长期在外打工,今年过春节期间回来知道情况后,心想与被告是一母所生,嫂子起歪心,兄长应当说实话,当原告怀着这种想法找到被告后,没想到被告也是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78条、《物权法》第4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五组66号建筑面积136.06平方米的房屋属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原、被告各占50%的财产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买卖原始凭证:

  一、韩某某与韩某之间的卖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先是韩某从韩某某手中购买。

  二、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卖方实为韩某母亲何某某。何某某代表韩某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证明原、被告实际上是从韩某手中购买的房屋,但合同是与原房主韩某某签订的。

  三、何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款4万元的收据,该收据长期保存在原告手中。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对黄某智、谭某某、黄某某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房屋属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韩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与韩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的人是被告,由被告的妻子谭某某一次性支付现金2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共有权不成立。二、茅坪镇金缸城村民委员会已将韩某某承包的责任田转包给被告,承包期为30年,被告与韩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9月16日韩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协议书。金缸城村委会干部在协议书上也签字确认。另外,原告是以代笔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是黄家荣与韩某某签订的,与黄家华无关。

  证据二、2012年3月10日韩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卖方韩某某以4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了黄家荣,与其他人无关。

  证据三、对金缸城村五组组长崔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黄家荣与韩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另外黄家华只是代笔人。

  证据四、韩某某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土地使用证号:秭归集建(2000)字第160113356号,土地使用人韩某某,地址:茅坪镇井水垭村一组,地号:160113356,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136.06平方米,发证时间2000年11月7日。

  证据五、黄家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内容:发包方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承包方黄家荣,承包方住址茅坪镇金缸城村五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鄂EJ6010405109,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谭某某(系被告之妻)、黄某琴、黄某圆(系被告之女)承包面积1.66亩,发证时间2005年6月25日,证明原属韩某某的责任田现在由黄家荣承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韩某某与韩某之间的买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韩某某是在与韩某解除协议后再和黄家荣签的协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二份买房协议无异议。对何某某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黄家荣不在家,黄家荣的妻子把钱给原告后,由原告付给卖方后,卖房出具的收条,所以收条在黄家华手里。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调查人黄某智、谭某某虽是原、被告的父母,但他们不了解买房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且其与黄家荣妻子之间有矛盾。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黄家华向其借钱是用于买房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这份协议原件一直由原告保管,后来被告妻子说村里要登记,当时原告不在家,由其父亲黄某智拿给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韩某某的证明说明是韩某某将房子卖给黄家荣,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韩某某把房子卖给韩某,再由韩某转卖给原告,这个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也找过崔某某,他说对当时的情况记不清楚了,他说的很多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无异议,这份证据一直在原告手里,后来被告的妻子从原被告的父亲手中拿去后,就由被告保管。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的是房产,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不能因为土地由被告承包就说房子是被告的。因为原告一直在外,所以才把土地让给被告种。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原、被告的父母不了解购房过程,且与被告有矛盾,因此该证据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黄某智、谭某某系原、被告共同的父母,且长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其证词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信度较高,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黄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黄家华向其借钱是用于购房。本院认为证人黄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韩某某的证词,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看,证人韩某某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崔某某的调查材料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为证人崔某某的调查材料部分不属实,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黄家荣在场的陈述不属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黄家荣当时并不在场,而是被告的妻子谭某某与原告去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此,对崔某某这部分的证词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韩某某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黄家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系黄某智、谭某某之子女,原住秭归县屈原镇漆树坪村二组。2003年夏季,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原、被告所居住的地方属滑坡地带,责令原、被告搬迁至临时搭建的帐篷中居住,并出台政策:由原、被告及黄某智、谭某某自己找地方搬迁,搬迁后政府按户平1000元、人平1000元的搬迁费进行补偿。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妻子谭某某共同在茅坪镇井水垭居民点找到了一栋三层楼的砖混结构房屋,卖方要求按40000元的价格出售,原告及被告的妻子谭某某回到屈原镇漆树坪村后,经与家庭成员黄某智、谭某某共同协商,决定原告与被告各出20000元钱共同购买,并商定以楼梯间为界,原、被告各住一边,双方对各自居住的房屋享有产权。200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妻谭某某到茅坪镇与韩某某签订了《关于韩某购买韩某某的房屋转让给黄家荣立定协议书》,中证人何某某(系韩某的母亲)、代笔人原告黄家华、证明人崔某某,该协议上加盖有金缸城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注明:该房产买卖属实,双方无争议,村同意转让、变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韩某20000元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请在秭归县移民局工作的二爹黄某某在秭归县茅坪信用社贷款20000元,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将下余的20000元购房款交给了韩某,韩某的母亲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售韩某房屋金额4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正。何某某(私章、指印)。2003、10、15”。何某某将房屋钥匙全部交给了原告。 原、被告全家人及其父母黄某智、谭某某于2003年农历10月12日从屈原镇漆树坪村搬迁到所购买的房屋中居住,原、被告以楼梯间为界,各住一边,黄某智、谭某某居住原告黄家华的房屋。2011年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可能面临拆迁,在进行拆迁登记时,谭某某将房屋只登记到被告一人名下。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春节期间回来知道情况后,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五组66号房屋(建筑面积136.06平方米)属原、被告共同购买,双方各享有50%的财产权益。

  同时查明:2002年9月17日韩某某与韩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韩某某将自己座落在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五组66号的房屋(原井水垭村一组居民点)作价18800元出售给韩某,尔后韩某交付了购房款,接受了房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03年9月16日韩某又将所购买的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被告,但因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签订合同时甲方为原房主韩某某、乙方为被告黄家荣,中证人为韩某的母亲何某某,证明人为崔某某。虽然原、被告已占有、使用所购买的房屋,但至今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一母所生之亲兄弟,理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原居住地面临滑坡的危险时,响应政府号召,自寻房屋搬迁,原告与被告之妻谭某某在秭归县茅坪镇农村寻得房屋,并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共同出资40000元购买了原房主为韩某某的房屋,虽然买卖协议是原告执笔,被告的妻子以被告的名义与韩某某签订的,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但原、被告长期共同使用该房屋至今未产生矛盾,2011年茅坪镇金缸城村在进行拆迁补偿登记时,被告之妻谭某某不顾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作为兄长,理应和谐处理此家庭纠纷,但原告在找被告协商处理时,被告置之不理,以致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极力否认共同购房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同。原、被告各出资20000元购买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各自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财产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家华、黄家荣对座落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五组66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房主登记为韩某某,建筑占地面积136.06平方米)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财产权益。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黄家华、黄家荣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永 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