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徐正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徐民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民。
委托代理人徐正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一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魏庙镇。
法定代表人吕康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良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经济开发区丰沛路。
法定代表人施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正民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大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学,被上诉人沛县一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良壁,被上诉人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垂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1日间,徐正民经沛县一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在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从事输煤皮带清洁工岗位工作。2008年7月1日7时许,徐正民在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月23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09
)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徐正民骑自行车沿龙固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正民受伤,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徐正民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伤后先到沛县龙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22.50元。2008年7月2日到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爆裂性骨折伴继发性椎管狭窄,2008年7月4日行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08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2、伤口术后2周拆线;3、卧床3-5月;4、3月后来院复查。徐正民住院8天(2008年7月2日-2008年7月9日),支出医疗费15892.25元。2009年12月23日,徐正民又到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0年1月5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6310.99元。    

徐正民于2008年8月11日向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8月18日对徐正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受理,并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正民为工伤。沛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沛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沛劳社伤认字(2009)第3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徐劳工鉴通(2010)第201003277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徐正民的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如下结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徐正民为此支出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61元,合计441元。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徐正民已收到,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挂号信的形式将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向沛县一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邮寄,沛县一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到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查询,查单显示所查邮件已于2010年4月11日经郭传栋签收。
徐正民于2010年4月12日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沛劳仲确字(2010)第11号不再受理案件确认书,内容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不同意本委受理,故本委不再受理,特此确认。”为此,徐正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沛县一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2259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64元(1558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01.6元(1558元×13年×0.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6元(1558元×2月),工伤到目前工资43624元(1558元/月×28个月),护理费10906元(第一次手术按2人计算3个月,第二次手术按1人计算1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360元〔(18元/天+10元/天)×120天〕,鉴定费441元,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12800元(32个月×400元/月),未签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18696元(1558元×1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674元(1558元×3个月),加班工作3932.1元,合计145712.9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适用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010年5月17日,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沛劳仲确字(2010)第11号不再受理案件确认书,内容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不同意本委受理,故本委不再受理,特此确认。”为此,徐正民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法院,法院已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的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该项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果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而不能依据申请人的意愿作出不再受理的决定。故徐正民依据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沛劳仲确字(2010)第11号不再受理案件确认书所确定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徐正民应当在仲裁机关作出仲裁前置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裁定:驳回徐正民的起诉。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正民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有关规定,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面征询了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选择了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作出了不再受理案件确认书。因此,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被上诉人沛县一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而书面征询其是否同意由该委受理的证据,亦未提供该委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的有关证据。2、上诉人有规避劳动争议仲裁必经程序之嫌。被上诉人在没有接到仲裁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就申请不再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显然有规避劳动争议仲裁必经程序之嫌。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的苏高法审委(2008)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公民的诉讼和仲裁权利的行使和程序的设置,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苏高法审委(2008)19号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该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同被上诉人沛县一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经本院调查,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向上诉人徐正民出具了沛劳仲征字(2010)第11号《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征求意见表》,该表载明: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现征求申请人意见,此案是由本委受理,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正民的意见是向法院起诉;该委遂作出不再受理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徐正民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征求意见表》,向徐正民征求此案是由该委受理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见。该《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征求意见表》能够证明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徐正民的仲裁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因此,徐正民以其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而裁定驳回徐正民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大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沛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伟 巍
审 判 员 刘 春 华
审 判 员 岳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