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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1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价格、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实行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预算资金总额的60%,差额部分可用安置用房折价抵顶。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拆迁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过渡期限和安置地址,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更改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满15日前,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过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安置用房屋的权属、地点、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金额及交付的方式;

      (四)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拆迁有租赁关系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统一使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未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停止被拆迁房屋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军事设施和园林绿地及树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未注明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期为1年。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除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价格补贴和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被拆除居住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是指被拆除居住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标准,按划定的区域范围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拆除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房地产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支付评估费用。

      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和用于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向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建筑工程造价师、经济师组成,负责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技术指导和评估纠纷的鉴定。

      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经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变更原评估结果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用于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不得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20%,被拆迁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且居住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安置用房评估价格的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重建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于社会保障的租赁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应当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为依据,每降低一级地段标准,应安置建筑面积平均递增10%,增加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无偿归还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有债务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人用其他可用于抵押的房产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或安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应当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发放,直到安置完毕。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新安置用房的水表、电表、电话、有线电视的开、过户费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六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所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的返还、过户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房屋测绘机构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受领补偿款或者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拆迁人转移、挪用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追回所转移、挪用的资金或安置用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其行为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擅自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