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废止)

      (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与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控制相结合的保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六条 经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其中,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不需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质量自检,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来本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通过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任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

      第五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图。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督。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规定;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所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销售企业。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的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实行施工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总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试验检测;不得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工程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技术档案完整。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分别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责任方应当向被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因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采购经施工单位验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施工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可以向负责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工程建设及其质量监督管理中,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