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三、第九条修改为:“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

      四、第十一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十五日”,并删去“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托拆迁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受托拆迁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个月”。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和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已作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被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十七、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合作开发建设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引起房屋拆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因防洪赈灾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本)(1998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平面总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红线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托拆迁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受托拆迁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必须按规定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拆迁业务人员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在开展拆迁业务时应当出示拆迁执业证。对无拆迁执业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对持有房屋安置证明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为其办理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

      已改变使用性质的被拆迁房屋,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和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三十一条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已作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被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实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付给。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的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必须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腾退过渡用房。

      第四十二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合作开发建设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引起房屋拆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因防洪赈灾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