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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保持全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价格法》和本办法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台帐、成本管理、自查自纠等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自觉规范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推动商品价格上涨的;

      (二)利用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时期,散布涨价信息,趁机抬高价格的;

      (三)利用节假日、重大活动哄抬价格的。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引诱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二)对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揽顾客,高价结算的;

      (三)不标价、部分标价或者不说明价格,待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务后,再索要高价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价或者变相压价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压低等级收购商品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

      (三)收购或者销售商品量价不符的;

      (四)利用行业垄断,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反暴利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以及对暴利标准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价格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等价格活动。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的各类资产、物品的价格评估以及经济纠纷中的公民、法人财产的价格评估,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认证。

      对价格中介机构价格评估结论发生异议的,由当地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复核。当事人对价格复核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裁定。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其他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本省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地方定价目录应按照《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通信、电力、燃气、医疗、教育、公共交通等自然垄断、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实行强制性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和生产经营成本的变化,及时调整其价格。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十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成本预审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成本调查机构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出具成本预审报告。

      第十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调价建议,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按《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不得执行。

      价格听证会应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前一个月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用途、审批程序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测制度,加强市场价格信息网络建设,定期测定并公布本地区重要商品、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成本和价格水平进行调查测算。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如实提供价格成本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投诉信箱。对群众和单位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依法查处,及时回复。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被检查人近亲属的;

      (二)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按《价格法》和国家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中介机构及其价格评估人员提供虚假评估、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评估费用;对中介机构可并处评估费用五倍以下罚款,对评估人员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介机构经营中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其违法收费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