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力量,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有关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指南。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

      (二)加速高新技术开发,提高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的;

      (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降低消耗的;

      (五)综合治理江河湖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六)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大众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

      (七)促进科技扶贫开发,推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把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列入产业发展计划,并加强督查和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的结果应当定期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或者独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境外、省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成果持有者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实施转化。具体实施由双方依照签订的协议进行。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科技、管理人员参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主要科技、管理人员可以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技术转让、作价入股等形式转化科技成果,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检测机构检测。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依法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评估。

      科技成果检测和价值评估机构应当公正、客观,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健全区域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实现中介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

      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取得资格证书。

      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以按照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逐年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建设,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建设资金用于建设省级重点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农村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

      第十九条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提取经费,用于引进、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

      企业引进大型项目的投资预算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引进项目的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当作为其晋职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对实施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二)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中,通过调查、考察、试验、研制等科学方法所取得的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应用技术成果。

      本办法所指高新技术成果,是指在高新技术领域中所取得的具有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等特点的应用技术成果。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应用技术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