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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的价格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定产品除外。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属于政府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条件允许的,应当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者文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以下价格欺诈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三)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服务进行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中央和自治区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的内容包括:定价权限、定价范围、审批程序、公布形式。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自治区定价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项目,纳入自治区定价目录管理:

      (一)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

      (二)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范围内的指定消费的强制性商品或者服务;

      (三)少数民族个别专用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带有强制性的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应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举行听证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也可以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十九条 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可能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滑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价格干预措施包括:

      (一)实行在提价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制度;

      (二)规定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

      (三)实行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应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价格协调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制度,组织测定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调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价格信息网络,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和毗邻地区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协调衔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价格纠纷。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餐饮、娱乐、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进行价格等级认证。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保证鉴证结果真实、准确。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拒绝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机关的收费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